宪法政治起源于美国。美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建立的英国的君主立宪制的民主政治的基础之上,但是美国并没有照搬英国的民主政治制度,而是在继承的基础上注入了具有时代特色的新内容,发展成了具有划时代意义、新型的政治法律制度。讲究实用的美国人对于抽象的人民的概念一定会提出这样的疑问:人民是何许人也?是男是女?今年多大?他家的电话号码是多少?由于这个问题没有人能够回答,因此,神圣的、至高无上人民在现实生活中就堕落为要么以议会的形态存在的,要么以多数公民的形态存在,人民从来也不能与全体公民划等号。这样,主权在民或者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就被偷换成议会制上,议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全民公决被认为是具有最高效力。其结果是,议会专制取代君主专制、多数公民专制取代一个公民的专制,仅此而已。正如法国人卢梭所言:英国人在议会选举之时是自由,之后即成了奴隶。不接受这样的民主思想对于美国人来讲是理所当然。美国虽然有直接民主的大选制度,但是,无论选出的总统还是国会,都没有最高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直到今天为止,美国人也没有觉得全民公决制度由多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而树立一个至高无上的权力,对美国人而言,是一件令人恐怖的事情。
美国宪法政治制度的最终确立是在司法的实践中完成的,体现在美国司法机关判例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其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词中首次确立
宪法政治的重大规则。他写道:“一件与
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否可以成为国家的法律,这是一个对合众国有着深远意义的问题。”“立法机关的权力是限定的和有限制的,并且这些限制不得被误解或忘却。
宪法是成文的。出于什么目的对权力加以限制,又是出于何种目的对这些限制要予以明文规定?假如这些限制随时有可能被所限制者超越,假如这些议限制没有约束所限制的人,假如所禁止的行为和允许的行为同样被遵守,则有限政府和无限权力之间的区别就消失了。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要么宪法制约任何与之相抵触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要么立法机关可以以普通法律改变
宪法。”“在这两种选择之间没有中间道路。
宪法要么是优先的至高无上的法律,不得以普通立法改变;要么与普通
立法法案处于同等的地位,像其他法律一样,立法机关可以随意加以修改。”“当然,所有制定成文
宪法的人们都是要想制定国家的根本的和最高的法律,因此,一切这种政府的理论必定是:与
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法案是无效的。”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同时
宪法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者之间的制衡关系。国会有权要求总统条陈政策以备审议,有权批准总统对外缔结的条约,有权通过弹劾审判撤换总统;有权建议、批准总统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有弹劾审判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并撤销其职务职权;参议院对弹劾案有审判权。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有有限的否决权,副总统兼任参议院议长;总统有特赦权,有提名并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之权。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担任总统弹劾案审判庭主席;根据
宪法判例,联邦最高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为违宪无效。美国宪法的上述规定表明,美国现行政体的理论基础是分权制衡论。这一理论的出发点和唯一宗旨就是,将国家权力分散为若干个中心,即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权力中心。可以有直接民主制,但决不能有绝对权力制。力戒绝对最高权力的形成,确保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权力的相互牵制、彼此制衡。在美国,立法机关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处于分离的状态,立法权、
宪法修正权、对外宣战权和监督财政权归国会拥有。总统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三军总司令,掌握国家的行政权。总统不由议会产生。他和议会议员分别由选民选举产生。总统不对议会负责,议会除行使弹劾权之外,不能以通过不信任案方式迫使总统辞职。因此,美国与英国实行的议会至上的制度不同,在美国不存在议会主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