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出现下列情形,则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并退回规费:
1) 规费已付的证明文件在该注册申请收到后一个月内未提交;
2) 必要的授权书在该注册申请收到后两个月内未提交;
3) 以传真方式提交注册申请,在收到该传真后一个月内未提交原始文件的。
第32. 注册申请的审查
(1) 在受理期间,该地理标志是否符合本法第8条1至3、5至7款的规定和该注册申请中呈现的事实的准确性不予审查。
(2) 注册申请形式上或实质上的缺陷或者任何其他有碍后续处理的情况中的缺陷得书面通知申请人,消除缺陷或者提供有关说明应在两个月的期限内完成。
(3) 应申请人的请求,消除申请中的缺陷或者提供说明得从本条二款规定的期限起始延长至6个月。该请求连同证明规费已付文件一起在本条二款确定的期限结束之前提交。
第33条 注册申请的修正和补充
受理期间申请人可以修正或者补充注册申请,只要不改变该注册申请提交之日该注册申请中呈现的地理标志的图样和该地理区域的界定,且不扩展商品或者服务清单。
第34条 注册申请的撤回
(1) 在对注册申请进行技术处理之间,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交相应的书面请求撤回注册申请。注册申请在专利局收到该请求时即视为被撤回。
(2) 申请人在本法第32条二、三款确定的期限届满时未消除注册申请中的缺陷或做出说明的,该注册申请视为被撤回。
第35条 受理终止
注册申请被撤回或者视为被撤回的,做出受理终止的决定。
第36条 注册申请受理的恢复
被终止的受理得基于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下称“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或者法院的命令而恢复。
第37条 地理标志注册之核准
注册申请符合本法第4、24、25条和第26条(1)、(4)款要求且不违反公共道德秩序的,做出核准注册该地理标志的决定,不得迟延。
第38条 地理标志注册的驳回决定
注册申请不符合本法第4、24、25条和第26条(1)、(4)款要求或者违反公共道德秩序的,做出驳回该地理标志注册的决定,不得迟延。
第39条决定及对决定的上诉
(1) 本法第31、35、37和38条所指的决定得列出:
1) 决定的日期;
2) 决定的理由;
3) 结论;
4) 关于该决定提出上诉的程序和期限的信息;
5) 做出决定的官员的姓名和签名。
(2) 本法第31、35、37和38条所指的决定自做出之日起生效。
(3) 本法第31、35、37和38条所指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4) 申请人对本法第31、35、37和38条所指的决定可以根据《工业外观设计保护法》第41至54条规定的程序提出上诉。
第40条 注册数据的获取与查询
(1) 在受理申请期间,只有下列信息可供查询:注册申请号、申请日期、地理标志的图样、地理区域的定义、商品或者服务清单、申请人的名称和申请人的代表人的名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