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保护胎儿的诉讼时效问题
胎儿受到伤害导致出生后残疾的,由于出生前根本无法确诊,只有出生后才可能有办法确诊;有些疾病(比如适用不当的药物、食品导致婴儿弱智),必须等到一定的年龄才能觉察和确认;有的受损害导致的疾病或传染潜伏期非常长,十年、二十年不等,即使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往往时间也超过了,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上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开始计算,否则不能真正保护胎儿的利益。
【注释】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60页。 《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生前即只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德国民法典》第884条:“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 第1923条:“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世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已出生。” 《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第886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 第783条规定:“父对胎内子女,亦可认领。于此情形,应经母的承诺。” 《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 《意大利民法典》也在906条、254条、320条、462条、687条、784条等规定胎儿的权利。 《台湾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 梁彗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1996年8月第1版 第91页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 邵建东/译 《德国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2001年9月第二版第785页 罗结珍 译 《法国民法典》 中国法治出版社 第203页 王书江 译 《日本民法典》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年2月第1版第157页 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 《人格权法》 法律出版社 第61页 (美)彼得·斯坦/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第204页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 邵建东/译 《德国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2001年9月第二版第7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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