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视为已经出生。这种立法体例下,采用概括保护的办法保护胎儿权利,但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是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对其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采用这种立法主义的有湾民法典 。这种立法体例由于采用概括保护的方法,对胎儿的权利保护比较周全,同时它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维护了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则,保持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
关于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学理上有拟制说和附条件说两种。拟制说认为胎儿的权利能力出生前就已经存在,主要为法国学者主张。附条件说认为胎儿的权利能力是以出生为条件须待出生以后才能溯及既往而有权利能力,此说主要为德、日学者所主张。拟制也好,附条件也好,都是为胎儿所享有的权利找到一个法律上的依据。胎儿是否有权利能力以及胎儿受保护的权利之性质如何都并不重要。笔者认为关键看法律赋予胎儿哪些权利以及如何给予保护的问题,最好是采用总括的保护的方法,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就比较科学、合理。即使不能给予总括的保护,也应该扩大对胎儿的保护范围,采用列举主义,明确规定胎儿具有某些权利。
四、胎儿应当受保护的具体范围
民事权利是由民法赋予的作为一个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同时民事权利又
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发展的权利。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规定的民事权利范围是不同的。胎儿应当享有哪些权利,也要具体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确定。
我国民法学者梁彗星研究员关于胎儿的保护有这么一段论述“以上三种立法主义,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言,总括主义最有力,而个别的保护主义次之,尤以绝对主义最次。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经发生于胎儿时期遭受损害,其生长成人后不能对加害人行使损害请求权问题。观之德日等国,学者尚且以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保护不力,主张改变立法主义,才总括的保护主义,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采绝对主义之不合时宜,乃勿庸置疑。因此,建议制定民法典时改采总括的保护主义,以强化胎儿的保护,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 笔者认为正确之至!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扩大对胎儿保护的范围,至少应当赋予胎儿以下权利(以下只是胎儿必须需保护的权利的一个并不周全的列举):
1、财产继承权
各国法律都有对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此没有疑问。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时已经孕育,但尚未出生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出生。”该款规定涉及的情形为:父亲死亡之时,母亲正处于怀孕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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