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界定胎儿这个法律概念?笔者认为界定法律上胎儿的标准应当注重胎儿的社会性,也就是对胎儿将来利益的保护。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笔者比较赞同: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保护的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那一时刻起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涵盖整个孕育于母体内的生命发育的阶段。
科技的迅猛发展,民事立法必须面对新技术革命的挑战。随着现代生殖技术的发展,试管婴儿以代替传统生殖技术已经成为可能。这就提出试管中的胎儿是否属于法定胎儿的范围的问题。笔者认为因为不论是通过男女正常的性交还是通过试管培育胚胎,只是精子和卵子的相遇方式和环境地点的不同。最终它们还是必须到一个母体内(妇女的子宫)才能得到适合的发育环境,才能发育成人,如果没有合适的环境就不能最后发展成人,就没有社会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尚未植入子宫中得到适合的生长发育环境的胚胎,不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胎儿的概念。然而胚胎一旦植入子宫就应当给予保护,从成功植入的那一刻起,该生命组织就取得胎儿的法律地位,依法受到保护。
三、关于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胎儿应当受到保护几乎成了学界的共识,但是对胎儿保护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来进行还是仅仅把胎儿作为受保护的法益?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胎儿是否具备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就是法定的民事主体,否则即便是给予保护,也只能作为法定利益者受到保护。
自罗马法开始,各国法律都对胎儿利益给予保护,但是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三种立法体例:
其一,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必须以活体出生为条件,如瑞士民法 、捷克斯洛伐克民法 、匈牙利民法。这种立法体例下,胎儿只要活着出生了,那么他(她)不是从出生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而是在母体中就有民事权利能力,有民事主体资格。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是对胎儿的保护相当的周沿;缺点是动摇了传统民法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信条,使得民法体系内部出现难以协调的矛盾。
其二, 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些事项上视为已经出生。如《德国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 、《意大利民法典》等 。这种立法体例下,只要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已出生,采用列举的办法保护其权利,属于个别保护主义,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有出生后脱离母体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是关于胎儿的权利范围清楚明确,适用比较简单;缺点是由于立法总是会由于种种原因难免会有漏洞,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不尽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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