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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对胎儿的保护

论民法对胎儿的保护


唐青林


【摘要】【内容提要】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进行赔偿的纠纷,找不到保护胎儿所适用的法律。在当前正值民法典立法运动轰轰烈烈之时,有必要重新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立法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我国即使不能规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给予总括的保护,也应采列举主义扩大对胎儿的保护范围。本文认为至少应当考虑规定财产继承权、健康权、遗赠权、受抚养权、依契约受益权以及程序法上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本文最后还讨论了胎儿权利的保护的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胎儿 拟制说 附条件说 列举主义 概括保护主义
【全文】
   作者:
   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
   罗时贵,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胎儿保护的不足
  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既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老话题。目前我国民法理论对此研究尚欠深入,相应地关于胎儿的民事立法也较少,只有继承法28条一个条文:“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对于其他权利没有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迟早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致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消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违公平且与法理不符。司法实践中,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进行赔偿的纠纷,找不到保护胎儿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在当前正值民法典立法运动轰轰烈烈之时,有必要重新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
  二、胎儿的概念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根据医学辞典解释,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关于胎儿的定义。如果接受生物学和医学意义上的胎儿概念必然会导致受孕12周内的胎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会导致法律适用时对于胚胎是否为胎儿的界定困难,目前医学只能对胎儿的发育作出大致的判断,如果某个案件正好是处于临界点12周,判断母亲腹中的生命组织究竟是不是胎儿,要不要作为胎儿保护可能就很困难。因此民法不能接受医学上关于胎儿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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