④职权标准:
主要适用于被申请人以及作为行政主体的第三人的确定上,即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行政主体)方能成为被申请人,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而申请人只对其中部分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则其他行政机关则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
2、第三人的具体范围
第三人是复议程序的参与者,其范围的确定要受到价值取向、立法设计的影响。在价值取向上,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界于二者之间,以监督为主,附带救济,如《
行政复议法》第
一条立法宗旨中就规定了监督目的(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救济目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取向寻求公共利益和私利益的平衡,优点是赋予行政复议制度以较大的发展空间,以较好地适应中国的国情;缺点是两种倾向相互冲突张力过大,导致行政复议制度部分功能紊乱,处于捉肘见襟的境地,例如客观化方面,复议决定主要体现为对行政法律秩序的调整上,适用维持和撤销决定以消除权力运行中的瑕疵,同时,这种行政法律秩序需要稳定以保护公益,故在申请人范围、申请期限、申请范围等方面对当事人的申请加以种种限制,难以全面体现和保护申请人复议请求,与主观化复议要求的尽量减少限制,扩大救济途径以保护当事人主观权利相冲突。而且对当事人范围的严格限制反过来又因程序难以启动而导致复议的监督职能难以发挥。我们认为,解决这一难题的出路在于强化复议程序的救济功能,在当事人问题上应扩大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范围,由私益复议向公益复议逐步迈进,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客观上也因复议程序的启动而更好地促进监督职能的发挥,至于由此可能带来的对行政法律秩序稳定性的影响,可以通过赔偿解决。
制度设计上,第三人的适格要件是:
1、具有合法权益
主要适用于行政相对方第三人。如上文所述,目前行政复议程序应保护的权益包括实体上的政治权利(集会、游行、示威权利)、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人身权、财产权、承包经营权、经营自主权、相邻权、信赖利益,程序上的请求权、参与权、知情权、公平竞争权等,但不包括反射利益。
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复议的保护权利范围要大得多,但从强化行政复议救济功能,实现合法、公正、及时、便民原则角度来讲,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扩大,不仅包括现有的法定权利,还应扩大到一些尚待上升为权利的利益如信赖利益、隐私利益、参与利益、环境利益等等,具体幅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加以灵活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