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作为行政主体的第三人与作为行政相对方的第三人
这是根据第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角度进行区分的,实践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作出的,而申请人只针对其中部分行政主体提出复议申请,此时原则上应将所有行政主体均列为被申请人。此时,如申请人拒绝追加的,诉讼中的做法是将应追加的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复议中是否也应该追加为第三人?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复议制度救济性质还是监督性质出发,都应追加为复议程序当事人,当然为了尊重申请人对利益冲突方当事人的追究权利,只定为第三人而不是被申请人,身份的区别并不影响复议制度发挥其作用;作为行政主体相对方的第三人则不具有行政主体身份,作为行政管理或服务的对象,其合法权益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现实当中这一类第三人最为常见。
三、行政复议第三人的范围
1、确定行政复议第三人的标准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鉴于行政复议程序中第三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仅具有形式上的区别,故第三人的范围实质上等同于当事人范围,考察第三人的范围,只需要考察当事人的范围即可。当事人的范围如何确定要受到下列因素的影响:
⑴复议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观化还是客观化
所谓主观化复议,是指行政复议程序为救济程序,以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等利害关系人)的主观权益为终极目的,复议决定主要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议。体现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范围不加限制,同时强化救济途径(减少程序限制如申请期限等),并侧重于赔偿,私益色彩较浓;客观化复议,是指行政复议程序为监督程序,以监督行政权力运作为终极目的,行政复议决定多表现为对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效力的裁断。体现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范围加以严格限制(通过利害关系、申请期限、限于保护特定权益),救济途径较少,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附属于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有一定的公益色彩。
⑵确定当事人范围的具体标准
①主观利害关系标准
又称主张标准,是指自然人、组织(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只要主张自己的权益受到了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即认为主张人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以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启动或参与行政复议程序,至于该当事人是否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权益是否真正受到了侵犯,都要等进入程序以后再进行审理。例如《
行政复议条例》第
二条、《
行政复议法》第
九条第一款均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