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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刑警刑讯逼供致死人命案辩护词

  2、法庭调查证实:对陈的殴打在陈某开始交代问题便已停止。
  3、陈某在开始交代问题后,直到11:30分签名,长达1.5小时并未出现明显的症状。
  4、广泛软组织损伤,左腰部之暴力损伤均在当晚10点以前形成,而陈某却能思维清楚的交代犯罪事实,这一事实本身说明当时尚未危及其生命。
  5、正是由于陈某当晚一直处于恐惧、害怕、绝望的心理状态,加之向其宣布收审,使之精神更加紧张,而陈某又企图跳窗自杀,因胸部撞击窗台,直接伤及心脏,随即出现休克,昏迷状态。这诸多因素加剧了陈某心肌炎的急性发作,最终导致陈某死亡。可以说如果不对其宣布收审,如果陈某不跳窗,胸部未在全身已受广泛性损伤的情况下载受创伤的话,陈某是不至于死亡的。
  6、中山医学院鉴定指出:“左肺舌叶三个出血斑与左胸二、三肋间三个针眼位置相符。”换言之,当晚医生抢救时把三针强心针均插进了肺叶,而未插进心脏,同时,医生仅做了心外按摩就必须进行一次口对口人工呼吸。要是当晚医生打对了强心针,要是他的抢救符合操作规定,陈某亦可能不致死亡。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陈某的死是多因一果,而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在于,陈某当晚极度恐惧、急躁、精神高度紧张,撞窗压迫胸部加剧了病情的恶化,使心肌炎急性发作,加之抢救不得要领,最终致死。被告人的一般刑讯行为仅是次要原因。
  四、 庄某应负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
  1、由于陈某之死是多因一果,刑讯中的肉刑仅是其中的原因之一。
  2、法庭调查已查明:我的当事人仅用皮带和三角带抽打过陈某的腿部和臀部四下,并与杨某一同对陈某实施过背剑铐。这种轻微的刑讯行为,根本不会,也不可能造成人的死亡后果。即使对陈某这样的心肌炎患者而言,这种轻微的肉刑同样也不可能致死。
  3、刑法12条规定了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而庄某对陈某之死是无法预见且是不可能预见的;因而庄某对陈某之死既没有故意,也谈不上过失。因此,陈某之死对庄某而言属意外事件。庄某对陈某之死不负刑法上的责任。
  但是辩护人认为,庄某的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应负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并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五、 庄某一贯表现表现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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