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月29日宋某供述:“有听陈某讲头昏、眼花,要求敷头”。(二卷190页)
1989年5月24日宋某则供称:“陈某有讲很热,我就去拿冷水来,陈某自己擦脸”。(四卷44页)
3、法庭调查证实:庄某之所以编造这段情节,是由于办案人员郑某的骗、诱、指供使然。郑为了获取自已需要的口供,对庄某说:“会不会是甲醛中毒,如果酒精中毒就会产生口干,坐不住等。郑某还特意说自已是生物系毕业的懂点医,故庄某按郑某的意思编造了这段情节。郑某还说要弄个人同时作证,材料才有用。故郑某还特意安排庄某与同案人宋某见面,宋某即按庄某的意思也编了上述情节。
此外,赵某在1985年5月31日的供述中说:(四卷P22)“有看到杨某拿头着一个桶去提水。”这从另一侧面证实所谓打冷水敷头之事纯属编造。
(二)从情理上言
1、 若当天确有发生陈某要冷水,说头热,躺着交待及冷敷之事,赵某、杨某不可能不知道,但赵某和杨某始终对此未做任何交待。从杨某供述情况分析(他什么都承认)他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隐瞒这个微不足道的情节。
2、 陈某的交等笔录表明:陈在开始交待后思维清晰,如果陈某真的出现了休克状态,要其坚持供述长达五页记录之多的口供,坚持一个多小时,几乎是不可能的。
3、 法庭调查表明:对陈某的殴打是在他交待之前,根据中山医学院的法医鉴定:“以上重度暴力损伤,可以促进肾上腺髓质大量释放去甲肾上腺素等物质,引起外周阻力急剧增加,心脏负荷加重,促进心肌炎病情发展,心功能衰竭”。但是,陈某被打后确交代了1.5小时之久,并亲笔签名,这一事实`本身足以说明,陈某当时并未出现休克状态。
4、 休克的医学临床症状表现为:“血压降低,脸色发白,四肢冰冷……”,而庄某、宋某说的陈某说自己头热、眼花要冷敷等,与休克之临床症状大相径庭。
(三)、从法律上看,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32条之规定,上述庄某和宋某的口供,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 陈某有跳窗自杀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综合案卷材料,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法医鉴定来看,陈某跳窗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第一,各被告人及同案人的数次口供基本一致。
1、赵某在1988年10月27日供称:(一卷114页)“陈某猛地站起往窗口方向冲去,在距离窗口一米多远的地方就跃去……”。1989年1月15日供称:(一卷93页)“陈某突然向窗户冲过去,大约离窗一米多,跳起跃向窗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