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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的“三化”及组织管理

  事实上,对于律所品牌化的倡导,能抑制规模化成为人数简单的增多。但品牌化有太强的商业气息,而据说过浓的商业气息会有损律师的使命——这在我国律师业的运作尚待加强规范化的情况下,确是真切的。不过,如果强调在律所的“四化”中规范化是其他“化”的前提,品牌化的倡导在理论上就不会与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的使命相冲突。在实践中,以英美为例,其律师业同其他性质的服务业,如保险业、银行业一样,采用的都是一种商业运作模式,而英美律师的品质及能力确又是世界上最好的。
  当然,律所的品牌化也不是没有歧义,至少与企业的品牌肯定会有所不同。一个企业的品牌可以同时表现在其产品及企业整体上,但律所的品牌只能表现在律师及律所作为一个整体上。实际上,大牌律师和大牌律师事务所是同时存在的,但一般而言,大牌律师并不是大牌律师事务所的产品。在大牌律师与大牌律师事务的关系上,后者更多的依赖前者,——其中的原因,应该与律师以双重名义执业有关:即同时以律师个人的名义和以其所在的律所的名义。从律所内部看,律师执业中律所的名义重于律师个人的名义,但从律所外部,即从律师提供服务的市场的角度看,情况往往正好相反。
  律所的品牌化当有两种途径:⑴造就大牌律师,⑵在组织管理上产生品牌。两种途径能有效结合应是最好的。
  二、品牌化的可行性分析及律所的至大与至小
  实际上,律所品牌化的两种途径有相互抵触之处。在组织管理上产生品牌难以造就大牌律师,而大牌律师一旦成型,事实上也很难进入组织管理。大牌律师总有特立独行的倾向,似乎个人(不排除助手)就是一个律师事务所是最适宜的。
  没有大牌律师的品牌律师事务所从组织管理的角度看,仍是可能的,因为高效的组织管理可以使整体远大于局部之和。依这种道理,律所越是规模化,其在组织管理上能制造的品牌效应就越是有可能达到最大,与此同时,律师个人品牌的成分也会越发减少。
  因此,律所品牌化的潜力与其规模化是正相关的,两者的前提条件是律师的专业化,此三化合在一起,指向的是律师事务所的至大。如前述,律所的至大有其现实需要,但是,对于律所至大的强调不应该忽视它的对立面,即律所的至小。其实至大与至小应是相辅相成的,理由如下:
  1、对律师专业化的强调不应该忽视它的对立面:律师的综合能力。专业化和综合能力虽不太可能同时出现在一个律师身上,但有必要形成这种分工。
  2、法律事务有大有小,至大的律所在处理大的法律事务上有优势,但处理小的事务,无异于杀鸡用牛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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