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哲学”一词词义商榷
沈宗灵
【关键词】法律哲学
【全文】
“法律哲学”一词词义商榷(1)
《中外法学》编辑部的同志约为该刊举办的“法律哲学研究笔会”写一短文。据笔者所知,在近十来年中,我国法学界对“法律哲学”一词本身有几种不同的理解。为此,笔者谨先对这一词的词义作一商榷。
就笔者所接触到的而论,我国法学界在使用“法律哲学”时,可以有三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意义上的理解是:“法律哲学”是指法学中的基础理论学科或课程的名称。在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法学中基础理论学科或课程通称“法学基础理论论”或简称“法理学”。在持有第一种意义上理解的人中,有人可能主张我国法学的基础理论学科或课程应从现在所通用的“法学基础理论”或“法理学”改名为“法律哲学”。
的确,在西方国家,特别在欧洲大陆国家,“法律哲学”一词通常就指法学的基础理论学科或课程。为什么会称为“法律哲学”?据笔者分析,其原因可以说主要是由于西方法学历史发展传统:在西欧中世纪,神学支配其他所有学科;到17~18世纪摆脱了神学的桎梏。但当时科学还不发达,哲学曾作为“科学的科学”而代替一切科学,特别是一些唯心主义哲学家,力图建立一门包罗万象的体系,将包括法学在内的其他学科都作为这一体系的一个环节。黑格尔的哲学可以说是这种体系的最大也是最后的尝试。他的法哲学或其他哲学(如政治哲学、历史哲学、宗教哲学等等)都是他的唯心主义体系中的一个部分。与黑格尔同时代的德国法学家、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胡果就将其主要著作称为《作为实在法,特别是私法哲学的自然法教科书》(1798);即使连英国分析法学派创始人奥斯丁的一本重要著作也定名为《法理学或实在法哲学讲义》(1863年出版)。直到现在,西方国家,特别是欧洲大陆国家,一般将法学的基础理论学科或课程以及著作通称为“法律哲学”。现在世界上有关这一学科的惟一的国际学术组织的名称也称为“国际法律哲学和社会哲学协会”(简称IVR)。
在英语国家中,关于法学的基础理论学科或课程的名称,“法理学”(即英语jurisprudence一词的一种意义)和“法律哲学”二词几乎是通用的,而且还更多地使用“法理学”名称。
笔者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曾开设《现代西方法律哲学》课程并出版或发表评述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或法理学的著作或文章。这是在“入境随俗”意义上使用“法律哲学”一词的。但笔者并不认为我国法学的基础理论学科或课程的名称也需要改为“法律哲学”。因为我国并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使用“法律哲学”名称的习惯;法律哲学这一名称本身也并不科学。正如《不列颠百科全书》(1977年版)关于这一词条的释文中所指出的,“就法律哲学和一般哲学具有某种必然联系或一致性而论,‘法律哲学’这一用语可能引起误解。”事实上,在我国现在法学以外各门社会科学中,都没有使用什么哲学之类的名称,为什么法学一定要来个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