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庄重风格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对上诉法院作出判决的可估性又怎样呢?他认为,律师界之所以会对上诉法院判决的可估性感到担忧,也即产生信任危机,主要是因为他们并未认识庄重风格又已占有优势。而这种风格的专门技能是不仅上诉法院法官,而且律师都能掌握的。由于判决是在庄重风格下作出的,也就是说是根据理性作出的,这种判决就具有合理程度的可估性。这种可估性决不是任何自动售货机或传送带之类的完全的可预测性,它是指逐个案件的可估性。
庄重风格不仅是防止不稳定性和矛盾以及寻求正义的最好手段,而且还是避免或减少分歧和不断创造和改进规则的有效方式。
四、简短的评论
近年来批判法学在美国迅速兴起。一般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说,批判法学是20、30年代现实主义法学的继续。两者都自称不是一个学派,而是一些持有类似思想倾向的人所掀起的学术运动,而参加这两个运动的人都被认为具有某种激进法学思想,反对传统法律思想。但现实主义法学主要反对的是以美国法学家兰达尔(C. C. Langdell,1826年~1906年)为代表的“概念论”或“形式主义”法学;而近年来的批判法学则主要反对现在美国法学中占主导地位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
在西方法学界,随着批判法学的迅速兴起,也引起了对现实主义法学的重新注意。同时,也有很多人指出,卢埃林的学说是现实主义法学家中最有代表性的(16)。
卢埃林关于法律是官员解决纠纷的行为的观点是颇引人注意的。霍姆士和弗兰克认为法律是对法官判决的预测,而卢埃林更扩展了他们的观点,将法院判决改为官员解决纠纷的行为。
概念论或形式主义法学将法律规则(规范)看作僵化的东西,是永恒不变的、适用于任何情况的。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但现实主义法学从反对概念论法学出发而贬低甚至否认法律规则的作用,也同样是错误的。
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提解决纠纷,但它的作用远远不限于解决纠纷。一般地讲,解决纠纷固然需要官员的行为,但官员行为也需要法律规则的指引。进一步说,官员之所以称为官员,也正体现了法律规则的存在。总之,法律当然需要人(即卢埃林所称的官员)来制定和执行,但他们的这种行为并不等于法律或法律规则本身。
在美国法律思想史中,围绕法官是否创造法律这一点,一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传统观点,认为法官仅发现法律而决不创造法律,另一种相反观点则认为法官始终在创造法律。再有一种是对以上两种观点兼容并蓄,事实上,在西方国家,一般地说,法官仅适用法律而并不创造法律。但在社会有较大变动或处理“疑难”案件时(主要指法律上疑难,如没有制定法相应规定也无判例法相应前例时),法院就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类推推理,根据某种原则或政策或其他法律手段来加以解决。
卢埃林关于法律就是官员解决纠纷的行为这种观点,从美国法律或司法总的实践来说,也是一种虚构。美国现行法律首先代表了美国资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法官也首先是为这一阶级服务的。为了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资产阶级容许并要求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对适用法律采取较灵活的态度,但在一般情况下它不会容许法官任意行为而不顾法律规则,从而危害资产阶级作为一个整体的利益。因此,我们也完全可以理解,卢埃林提出这种观点后为什么一直受到西方大多数法学家的反对;为什么卢埃林本人在50年代初又公开修正自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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