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类是对适用法律中的疑问,特别是界限不明确等问题的解释。这些解释为数最多。其中有的比较简单。例如1992年4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又提出撤回上诉的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3)。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应不准撤回上诉,并按照第二审程序继续审理。但有的看似简单,却也比较复杂。例如,1992年5月18日《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4)。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2条第1、2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属于《
刑法》第
14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应注意根据案情不同情况区别对14岁不满16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
刑法》第
14条第4款规定处理。
根据以上所述,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法律解释方面的活动取得了重大成就,对促进我国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当然,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也迫切需要进一步重视和加强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工作。就像对判例一样,我们希望公开发表解释的数量大大增加,质量不断提高,统一使用解释名称,定期出版权威的司法解释汇编,以法律解释作为法律教学和研究的重要材料,等等。在编辑悚地解释汇编时应考虑是否要求精选或全部列入,这又涉及到对司法解释的效力如何确定等问题。
四、加强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对司法、行政解释的监督
西方国家法学家中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法官或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是否具有创造法律的权力,简单地说,法官或法院是否同时也是立法者。有的肯定,有的否定,有的持折衷态度。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并无创造法律的权力。就审判机关来说,法定的解释法律权力,也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3月31日还提出《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15)。
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包括有一些现行法律中并无直接规定的规定,例如上面提到的《
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但这种情况是很少的,主要是在我国立法还不完备条件下出现的,而且这些规定也都符合我国宪法、法律与有关政策,有利于社会秩序和法制建设。所以,这样的规定也不意味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创造法律。当然,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正式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某种法律,那就是另一个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