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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

  根据近十几年来我国法制工作的实践来看,就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而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是罕见的;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还缺乏可供系统深入研究的经验材料。相比而言,作出法律解释最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字。前者受理案件的范围比后者为广,所以其解释也更多。
  我国法律解释体制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但这是从现行宪法、法律关于法律解释权限规定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讲的,并不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应成为法律解释具体任务的主要承担者。事实上,由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来主要承担法律解释的具体任务是根本不可能的。在国外,主要由最高立法机关或其常设机关来承担法律解释任务的情况,也是罕见的。
  有些法学著作在论述法律解释时,将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分为“事前解释”与“事后解释”。事前解释一般是指为预防法律适用时发生疑问,而预先在法律中加以解释。有的是同一法律中某一条文规定其他条文中的某一概念或规则的含义;例如某条规定“本法所称法人指……”,有的另行制定法律以解释已有法律,例如某一法律的实施细则往往饮食对该法律本文的若干解释。事后解释一般是指法律适用发生疑问后再由立法机关加以解释(8)。
  但在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法律解释仅指以上所讲的事后解释。所谓事前解释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而是法律制定的体现之一。因为法本身的构成包括概念、规则和原则等。立法部门在其制定法中所规定的概念有助于对该法律中的规则和原则的正确理解,但概念本身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可能还需要加以解释。从1981年关于法律解释的决议来看,它所讲的也是指事后解释而不是事前解释。
  关于制定法中规定概念问题在国外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般地说,普通法法系国家由于英国的历史传统,使用的法律术语比民法法系国家更为“深奥”,与通常用语更为不同。因此,在这些国家,尤其是英国,在制定法中往往采用这样一种形式:单列“定义”一节,用来解释该法律中所使用的某些用语的含义。民法法系国家法学家一般不赞成这种形式(9)。
  我国一些重要立法中也有用以解释本法用语的规定。例如1979年《刑法》第79—88条、《刑事诉讼法》第58条、1986年《民法通则》第153—155条、1990年《著作权法》第51—52条、1992年《海商法》第277条。但有关这类立法形式的经验还有待总结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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