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符合我国的国情,特别是我国的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其常设机关,负责解释我国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即
宪法和法律。所以它在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应占有主体地位。由于我国国大人多,情况复杂;国家机关具有不同功能,也为了便于实施民主集中制以及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因而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又必须在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同时,还要由其他国家机关分工配合。
这种分工配合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配合。中央国家机关的解释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的解释。地方机关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人大常委会以及相应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解释。
(2)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分工配合。这是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机关的解释,在我国有时就分别称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6)。如上所述,这三个机关的解释权限不是并行的,而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一个明显的例证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有原则性分歧时,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3)“进一步明确界限”与“具体应用”二者之间的分工配合。这实际上是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解释任务上的分工配合。具体地说,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应用,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在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解释。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由制定该法规的地方人大常委会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由相应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解释。
根据1981年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法律、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相应的地方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律加以规定。仅从文义上或逻辑上讲,“进一步明确界限”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范围;“作补充规定”已超出法律解释范围而属于制定新的、补充性法律或法规的范围。
我国有学者认为,1981年决定中关于“进一步明确界限”与“具体应用”二者实质上很难作明确的区分。要弄清应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时,往往必须同时要对法律、法规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反之亦然。例如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29条规定,执行第
23条有困难的,则按第
20条规定由被诉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198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什么是执行第23条“有困难情况”的解释,也可以说是对“有困难情况”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界限(7)。所以,对“进一步明确界限”与“具体应用”二者之间不应理解为绝对的区分。事实上,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也不容许发生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的解释侵犯权力机关制定与解释法律、法规权限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