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49年的《
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7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所行使的职权中包括:“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1954年《
宪法》第
27条和第
31条分别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1982年《
宪法》在法律解释问题上,又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解释
宪法”。早在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公布了《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1981年又公布了《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进一步规定了有关法律解释权限的划分问题。
当代中国关于法律解释的体制主要是在1982年
宪法的有关规定以及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的基础上建立的。
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
从1982年
宪法与1981年决议来看,当代中国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这里所讲的法律解释是指对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都包括在内的解释,而
宪法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不包括
宪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解释
宪法,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围。
除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宪法、法律外,对法律、法规的解释还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和各主管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加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