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帕舒坎尼斯不承认有社会主义法律而维辛斯基承认这一点而论,维辛斯基的定义比帕舒坎尼斯关于法的概念进了一步。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指出,在马恩著作中,法律和阶级斗争以及商品经济这两方面的关系都曾论述过。显然,维辛斯基突出了法的政治方面,即阶级斗争方面,他的定义中不仅不提对公民权利(包括经济权利在内),也未提经济条件在法的形成中的决定作用。与此不同,帕舒坎尼斯的法的概念突出了法的经济方面,即法律和商品经济的内在联系,但尽管如此,帕舒坎尼斯本人却又认为商品经济连同法律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是应消灭的。
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看来来自两个方面思想的结合:一个方面是马克思、恩格斯讲过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另一方面是英国19世纪分析法学派创造人之一奥斯丁关于法的定义:法是掌握主权者对在下者所下的,以制裁的威胁作为后盾的命令(9)。在维辛斯基的定义中,奥斯丁讲的“掌握主权者”已改为“统治阶级”,而“命令”已改为“规范的总和”。
奥斯丁关于法的定义,即使在现代西方分析派法学家看来,也是陈旧的,对现代法律是不合适的。因为这种定义似乎仅适用于
刑法,但
刑法并不代表全部法律。这种定义缺乏一般现代法律中所包括的一个基本思想,即法律既规定权利(广义解的权利)也规定义务;法律不仅约束一般公民的违法行为,而且也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的行为等。在这一点上,维辛斯基的定义也犯了奥斯丁定义中的同样错误。对维辛斯基来说,法律仿佛仅适用于被统治阶级,对统治阶级及其国家机关或国家公职人员是否也要适用法律呢?
维辛斯基定义中未用“命令”,但他仍强调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这也就意味着法仅仅命令人们这样或不这样行为而并没有授权人们可以这样或不这样行为。因为对人们授权,一般地说,是谈不到对被授权人以强制来保证其执行的。同时,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仅强调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保证法的实施,仿佛所有社会成员都是由于害怕法律的强制力才被迫遵守法律的。事实上,这种推论对任何现代社会的法都是不适用的。
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突出了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他并未表明形成这种意志的各种复杂因素,特别是作为最终决定因素的经济条件。在将法的各个重要方面概括为定义时,仅突出阶级意志而不同时表明形成意志的因素和条件,这种法的定义在哲学上就成了唯意志论了。
维辛斯基关于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定义中认为,法代表“苏维埃人民的意志”。但问题是,他的另一个定义即“一般的法”的定义,也适用于苏维埃社会主义法。逻辑的结论是,“苏维埃人民的意志”也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显然,对已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法来说,这种观点是不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