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
沈宗灵
【关键词】法的定义
【全文】
评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1)
我国法理学界自1988年对如何评价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1883年~1954年)在30年代后期提出的关于法的两个定义的问题发表了不少议论。本文也试图对他的法的定义作一评述。
维辛斯基提出这两个定义的历史背景是相当复杂的。1936年苏联通过了新
宪法;更重要的是,当时斯大林正在搞肃反扩大化,给苏联人民带来了巨大的灾难。维辛斯基本人,作为苏联总检察长,充任了当时一些重大的政治案件的公诉。1938年7月16日至19日苏联召开了全苏法律科学工作者会议。维辛斯基在这一会议上猛烈攻击那时已被宣布为“人民公敌”的一些苏联法学家的同时,提出了这两个关于法的定义。
这两个定义直到50年代后期以前,在苏联法学界一直被奉为“正义”定义,即“惟一正确的”法的定义。50年代后期,随着对斯大林的批判,维辛斯基及其学说,特别是他的《苏维埃法律中的诉讼证据理论》(1941年版)也受到了批判。根据前几年苏联法学界权威人士声称,他关于法的定义虽然“受到了批判,然而还没有失去其学术价值”(2)。而据英国伦敦大学教授、研究苏联法律的专家巴特勒声称,在苏联“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已被认为与社会主义发展新时期不相适合。人们为适合当代的法和法制的新定义而展开辩论,直到现在还在继续辩论。(3)”近年来,苏联报刊加强了对维辛斯基的批判和谴责(4)。
我国法学界在如何评价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时曾发生这样的争论,是否可以将政治问题和学术问题分开,仅考虑从学术上进行评价。在笔者看来,在评价他关于法的定义问题上,政治和学术两个方面既有不可分的一面,又有可分的一面。所以说不可分,因为这种定义是在极为明显的政治环境中为极为明显的政治目的服务的,如果不考虑政治问题而仅讲学术问题,又如何能对这种定义作出全面的、正确的评价呢?所以说可分,我们不妨仅从法律思想史来看,这种定义在学术上有什么价值。而这里仅从这种定主义在法律思想史中具有什么学术价值这一角度来进行评价。
首先,我们可以将维辛斯基的定义和在20年代至30年代前期苏联法学界占优势的法的概念来加以比较。当时占优势的法的概念是现在被苏联法学界称为“苏联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的斯图奇卡、莱斯涅尔和帕舒坎尼斯等人的观点。这些人都是被维辛斯基猛烈攻击过的。斯图奇卡认为,法是符合统治阶级利益并为这一阶级有组织的武装力量所保卫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体系(秩序)(5)。他还主张,在社会主义条件,存在着两种法律的斗争,一种是以自由竞争,无政府性为基础的主要调整私有财产关系的民法或私人经济法;另一种是以计划性为基础的、主要调整社会主义经济的行政经济法。莱斯涅尔在原俄国(后改为波兰国籍)法学家彼特拉日茨基的心理学法学的影响下,认为法是不同阶级的占支配地位的内在化规范的体现。十月革命后,俄国存在着无产阶级法律、资产阶级法律以及封建法律残余的相互竞争。苏维埃国家执行无产阶级法律而反对其他法律(6)。帕舒坎尼斯是30年代前期苏联最权威的法学家,他创立了一种在西方法学家通称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学说”。他的代表作《法的一般理论和马克思主义》于1924在苏联出版,在其后五年间共有三版,其中第三版于1929年被译为德文,引起了西方法学家的广泛注意。该书于1980年在苏联又再次出版。帕舒坎尼斯认为,法虽然来自阶级统治,但它不同于其他阶级统治工具就在于它在商品交换中的特殊作用。法的实质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不仅私法,公法也体现了社会合同关系,如
刑法体现犯罪和报应对等的关系。正如资本主义是商品经济的最高发展,资本主义法也是法的最高发展形式。无产阶级专政在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应利用资产阶级法。随着计划经济的实行和商品经济的消失,资产阶级法律也将由政策、经济计划和行政管理所取代(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