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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之七

  在公安机关对于本案中存在的诈骗行为进行调查时已经查明汉口办事处副主任吴钢与恒基公司董事长王伟是合谋将贾汪信用社的资金引入汉口办事处,而后贷款给金山集团,利用存单做手脚进行诈骗。公安机关的这个证据说明汉口办事处吸收存款存在着规避金融法规、变相异地吸取存款的违法内容,而且在明知1700万元存款的所有人为贾汪信用社所有的情况下仍然开具以恒基公司为所有人的存单,而且隐瞒了将向金山集团贷款的事实。对于汉口办事处这样违反金融法规、存在欺诈且侵害贾汪信用社利益的吸收存款行为依照我国法律当然应认定为无效。
  (2)恒基公司与金山集团、汉口办事处之间的质押担保合同无效。
  合同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其无效的情况依我国法律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要件基本相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作为质押担保合同而言,它除了要具备法律行为和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外,还要具备特殊的生效要件。具体讲,本案涉及的是存单的质押担保合同。存单作为有价证券,其担保属于证券债权担保范畴。而证券债权担保的生效不仅要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且证券债权文书必须交付给担保权人。我国《担保法》第76条也规定了“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恒基公司代贾汪信用社向汉口办事处存款后,故意将存单记为恒基公司所有,后背书将存单交付给贾汪信用社的事实是清楚真实的。不仅有贾汪信用社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而且恒基公司也承认了签订质押担保合同时,存单不在手中,后来出现的借据是自己与汉口办事处串通、倒签日期的产物。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恒基公司与汉口办事处以及金山集团的质押担保合同因为没有交付存单这一权利凭证而无效。而且这一法律行为是双方为损害贾汪信用社财产权益恶意串通而实施,也违反了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
  3、委托存款、吸收存款及质押担保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1700万元返还贾汪信用社,而且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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