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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之七

  (一)贾汪信用社享有1700万存款及其存单的所有权是不争的事实,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可以证明。
  1、从证据入手澄清委托存款的过程
  1700万元之所以由贾汪信用社处转入恒基公司在武汉农行的账户,后又存入恒基公司在汉口办事处的账户,是基于恒基公司和贾汪信用社达成的委托存款关系。贾汪信用社出具的委托书中写明“委托恒基公司将1996年4月25日由贾汪信用社划入恒基公司武汉市农行营业部帐上的1700万元,账号为3017—0874020384转存汉口办事处恒基公司的帐上,账号为8109—302—28,存款期为一年,存款年利息为10.98%”。而恒基公司给贾汪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也写明“贵单位于1996年4月25日委托我公司存入武汉市投资银行汉口办事处的1700万元整,系贵单位指定委托存款,我公司同意在领取存单之日,即将此项存款无条件转让给贵单位。我公司同意在存单上背书转让并送达贵单位后,该项存款的所有权,到期的支取本息权即全部归贵单位所有。”双方如此清楚的委托书和承诺书已经清楚的说明了存款的所有权和存单都应该归贾汪信用社所有的事实,更何况有电汇凭证、转款凭证、背书的存单等书证证明。
  除了上述书证外,恒基公司在庭审中多次承认存款和存单应该归贾汪信用社所有更说明了存款的真实所有人为贾汪信用社。而贾汪信用社从存款当日起一直持有存单,而且以该存单作为拆借资金的抵押物进行借款则更印证了恒基公司的承认属实。汉口办事处作为恒基公司存款的相对方,面对大量确凿的证据尤其是恒基公司已经承认的情况下却一再主张存款为恒基所有完全是为了达到贷款得到返还的目的。既然恒基公司已经承认自己不是所有权人,那么汉口办事处越俎代庖的主张完全没有合理性与合法性。
  2、从法理和现行法律规定入手说明委托存款关系不能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结果
  委托是代理的一种表现形式。代理是委托人通过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的民事法律概念。在代理中形成委托人与代理人、代理人与相对人、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三个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也要转交给委托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因此,恒基公司作为贾汪信用社的存款代理人,存款时开具以恒基公司为户名的存单,违背了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是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也不会变更原有的所有权关系。因此,1700万元的存款所有权仍在贾汪信用社手中。另一方面,从法律设立代理的法理来看,代理人的一个重要义务就是勤勉工作,为了委托人利益服务,使委托人获得利益。因此在本案中,恒基公司的地位是代理人,它的法律义务是尽职尽责地处理受委托事务,而其通过委托关系将委托人委托处理的财产归于自己所有明显违背了代理人最基本的法律义务,因此,汉口办事处认为恒基公司拥有1700万元的所有权也是不符合代理的一般法理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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