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则的进一步阐释
建立健全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最终得靠律师、委托人和保险公司三方的市场选择,换言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实应该是律师、委托人和保险公司三方在市场中所达到的帕累托最优。前述保险原则的厘定,实际上是有利于三方的市场选择的。现作如下补充说明。
1、律管部门应引导多于强制
如上,如果我们肯定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市场自由选择的结果,那么律管部门的一些操之过急的管理行为,比如强制推行保险,就有可能拔苗助长。特别的,律管部门的强制推行保险如果离开了上述保险原则,事实上就是在直接促使市场中的搭便车行为。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的保险业有一种基本特征:保险业投保的是基本上没有风险或风险很低的险种,对于真正有风险或风险很高的,保险业一般不保。这其中的原因非常简单:我国的很多保险都是政府强制推行的,而保险合同确又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这就能导致保险公司在市场中的搭便车行为。——这种道理,对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不应该是例外。比如,如果强制推行对于律师侵权行为的保险,因为律师的侵权行为因违法一般会受到行政处分或处罚——因而难以发生,如果保险公司认识到这一点,那么强制投保的结果只是在让保险公司获得额外收入;假定实际情况是律师的侵权行为普遍发生,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用必然水涨船高,且保险反而不利于律师业的规范发展。——此两种情况中,最终的受害者都是委托人,因为保险费可以通过律师费而转加给委托人。
因此,对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律管部门应引导多于强制。仅是在我国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正处于建立之际,强制推行前述保险原则所确定的真正的风险,应该说才并无不当之处。至于律师赔偿责任中的其他责任,为了能有效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我们认为,如下方案应更可取:在律协建立专项基金,首先由此专项基金进行赔偿,然后再由律协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追偿。
2、委托人应承担的风险
按前述保险原则,律师因为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不足,或者因为委托人提供的财力有限,致使委托人的利益受损,此两项不应进入律师的执业责任保险范围。事实上,在此两种情况下,律师根本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对于委托人来说,出费的高低(当然是越底越好),选择何方何位律师,全然是无关紧要的事。进一步而言,如果我们肯定选择律师以及决定出费多少都是委托人的权利的话,那么委托人自应承担自己行使该项权利所带来的风险。——强调这一点是非常必要的,这对于认定律师的过失责任,以及该过失责任是不是属于保险责任应有所帮助,因为律师的很多似是而非的“过失”往往是由于知识的不足或财力有限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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