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加强律师业的公信力,即加强律师诚信制度的建设。
藉保险来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应该是真切的,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⑴委托人在获得赔偿的程序上也许(但未必一定,关键得看制度设计)会便捷写些,⑵保险拓展了律师事务所的赔偿能力。但是,保险是否能加强律师业的公信力是值得质疑的,因为一般说来,律师业的公信力的提高与律师责任保险制度的健全是互动的,两者互为因果;如果深究何者更为基本,则可说律师责任保险制度的健全更多地依赖律师诚信制度的建设,而不是相反。这其中的道理应该非常简单:律师之诚信是律师业规范发展的必要条件,而保险只是一种辅助措施,抽掉诚信,律师业将坍塌,抽掉保险,律师业的发展只是受到抑制。
换一个角度看,除非我们首先假定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是健全的,藉保险以推动律师业规范稳定的发展就是不真切的。因此,在律师执业保险制度本身还有待建立健全的情况下,保险其实就是一把双刃剑。如何运用这把双刃剑之正面的一刃,肯定得分析律师赔偿责任本身及其中可保险部分。本文择其要者而论之。
二、律师赔偿责任梳理
律师在执业中所发生的赔偿责任,其实质是对委托人欠债。按民法理论,债一般可分为:⑴合约之债,⑵违约之债,⑶侵权之债,⑷不当得利,及⑸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与律师的赔偿责任无涉,另外,如果我们肯定律师未能达到委托人的诉讼要求须给委托人以某种给付的约定或类似的约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话,则律师的赔偿责任也不会基于合约之债(这笔债更不可能以保险来偿付),是故,律师的赔偿责任只能是违约之债和侵权之债。
在有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要严格地区分律师的违约之债和侵权之债是困难的。违约的概念比较简单,只要未按合同办事即为违约,但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还得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或者有因违约而引起的损失——这一点就使得违约责任在某些情形中与侵权(特别是侵犯委托人的期待权)责任难以区分。比如,律师的赔偿责任一般基于律师的如下行为(严军兴、罗力彦:《律师责任与赔偿》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⑴超越委托代理权限;
⑵遗失、损坏重要证据;
⑶应当收集证据而没有收集;
⑷因主观过错超过诉讼期限;
⑸(不是因为专业水平)不能正确主张权利或出具正确的法律意见书;
⑹无故拖延或不依法履行职责;
⑺泄露委托人的秘密或者隐私;
⑻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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