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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完成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同时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遵循行政诉讼规则,符合行政法治的要求。因此,有必要明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各种规则包括举证责任时间,证据的范围,及被告不能履行举证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
  (一)举证责任时间限制
  1.被告及其代理人举证责任时间限制
  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它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这表明如果被诉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时期内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行政机关被诉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就被视为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时间限制是必要且可行的,其必要性在于:
  一方面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提出答辩状时一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在庭审前进行"证据开示"(discovery)。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在于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只提交答辩状而不提供证据,或者故意拖延提供证据的时间,直至庭审的最后阶段才把证据抛出来,就会使原告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相应的反证,或者根本没有机会进行辩驳,这对原告来说显然是不公正的。
  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不断地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往往不得不中断开庭以核实各种突然出现的情况,这样就会造成诉讼拖延,使案件长时间不能审结,影响行政审判的效率,此外,拖延举证时间,也会给被告事后补充收集证据提供很多机会,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
  2.与举证时限紧密联系的一个问题是,被告能否在诉讼中补充证据?
 《规定》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规定》第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实践中一些法院认为,被告按照人民法院补充证据的要求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采纳。被告也以经人民法院许可为由,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补充调查收集证据以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名正言顺的。按照"先取证,后裁决"规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证明。如果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还需要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恰恰说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所以其取证的期限实质没有变,其补充的证据仍然要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存在的证据,而决不能是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出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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