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自食其言,迄今拒不履行早已生效之债务字据所确定的义务,理应承担立即支付该确定之债务及其利息的义务,利息应自1993年9月1日开始计算。
二、 被告的抗辩主张纯属杜撰,既不合情理,更不符法律理应依法驳回
被告在答辩状中及当庭抗辩云:“立据”是在原告胁迫下进行的…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产生的“赠予”关系。然而被告的此种抗辩根本不值一驳。
首先,被告既主张“立据”是受原告胁迫进行的,就应负存在此种胁迫的举证责任,然而,遗憾的是,我们迄今未看到被告任何有关此种胁迫的证据,被告代理人在庭上提出:“因涉及隐私,无法举证”。涉及隐私并非无法举证,不能公开审理,可以不公开进行,此乃诉讼程序法的基本常识。岂能以隐私为借口,逃避举证责任。既然被告拒不举证,理应依法驳回其主张。
其次,从情理上看,所谓的胁迫根本不可能,被告乃一腰缠千万的巨富,不存在因感情纠纷而导致家庭破裂的物质或精神基础。何况被告手书之立据已白纸黑字写明系因为:“佳宝股份转让一事…”。再次,从法律上讲,胁迫应指行为人受到了不可抗拒的人身或精神上的威胁。被告迄今未举出其受到过任何威迫的任何证据。
第四, 被告既主张是赠予,就必须举证证明存在赠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前已论及,被告不用说不存在赠予原告300万元之任何基础,被告连一份钱也不曾赠予过原告。尤值一提的是,立据的文义已十分明白,是因佳宝股份转移一事,被告欠原告300万,而非任何其他原因。被告之该300万港元来由,一无任何证据,二根本不符合情理,三与已查明之本案事实和证据相悖。因为根本不足采信。
三、 对被告其他抗辩理由的反驳
被告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如下几种抗辩理由:(1)原告并非佳宝公司股东,无权享有优先权;(2)如果6%利润可得300万港元,那么94%岂不应得4800万港元,因而原告的主张不成立;(3)原告将第一年的利润与第一期承包利润相混同;(4)没有证据表明立据经过协商;(5)6%的股权要以300万港元买断显失公平;(6)1991年2月8日汉德公司之股权已全部股权转移,因而不存在原告之股权转移之说,因为立据是在1992年11月即全部股权转移之后。
本代理人认为:(1)原告固非佳宝公司之股东,但在其收回投资之前,系当然的汉德公司投资佳宝公司的股东之一,当汉德公司欲转让其股权时,原告理所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事实上,被告立据承诺因佳宝公司股权转移一事应付原告300万港元,正是因为原告主张享有购买汉德公司 50%之优先购买权,被告为达到全部收购汉德股权之目的,而立据的。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