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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债务纠纷案代理词

  第三, 该“立据”有其合理、合法的对价,并非被告凭空立下债务字据。原告在汉德公司入股佳宝公司的承包经营中有投资,是汉德公司在该项目的股东之一,被告作为见证人是明知的(证据1)。汉德公司指示被告将本利还给原告,被告仅将第一年承包原告应得之部分利润付给原告,被告作为受托人同样是明知的。被告作为佳宝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总经理,明知第一年的承包利润,明知第一期三年承包利润,也明知两期承包可能获得的利润。被告受许明杰指示于1989年11月已付原告18.5万港元,然而该18.5万港元并不包括本金,依金融习惯,通常只有在先还清利润,利息之后才开始还股本。因为在强者与弱者之间、主动者与被动者之间、专业人士与非专业人士只见发生利益冲突时,对同一事实的解释,法律应做出有利于后者的解释,保护后者的利益,这也是各国通例。本案中,尽管原告入股投资于汉德公司承包经营佳宝公司的期限在协议中仅一年,但由于事实上被告和汉德公司始终未将原告的投资入股之本金返还给原告,依法应视为原告仍保留有汉德公司在承包经营佳宝公司项目的6%之股权。这一事实事后亦得到被告以书面立据的形式的认可。
  第四, 该立据未违反任何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被告迄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该立据违法。事实上,第一期承包,汉德公司可得利润至少达港元13,00,300元和美元30万元的二分之一即港元6,600,000,和美元15万。依6%计,原告应得之利润也已超过港元300万。原告自愿放弃应得的部分利润法律并不过问。
  第五, 该立据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之情事。被告在答辩状中及其庭审调查时强调,该立据是因为其与赖有“亲密的私人关系”,而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赠予”字据。然而被告始终未向法庭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在何时、何地,受到了何种胁迫。恰恰相反,事实充分表明被告根本无任何可能会因其与原告的“亲密关系”而“赠予”300万港元的巨款。
  既然被告宣称其与原告有“亲密的私人关系”因而赠予原告300万巨款,为何被告却故意克扣原告应得之第一年利润?欺骗原告曰第一年利润仅6万港元。
  既然被告宣称其与原告有“亲密的私人关系”因而慷慨赠送300万元,为何明知原告对汉德公司承包佳宝公司功不可没(赖福莲系老红军的女儿,在厦门有众多关系可资利用),却在承包已获数千万纯利润之情况下对原告一毛不拔,而是待股权转让后而如此大方地赠予300万呢?
  试想想,一个连他人应得之利润都要克扣的人,一个已获纯利数千万元却仍一毛不拔的人,是否有可能仅因为某人与其关系密切而赠予300万元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所谓受胁迫而赠予之说,不过是被告为逃避责任而编造的,只能骗三岁小儿的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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