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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债务纠纷案代理词

  第二, 被告作为汉德公司承包佳宝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佳宝公司总经理,明知汉德公司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润,明知原告的入股本金未归还,明知原告仍占有汉德公司在承包佳宝公司期间的利益的6%,却背着原告与汉德公司私下达成股权转让合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 被告作为代理人,违背代理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故意告知汉德公司虚假的经营获利情况,故意隐瞒承包获利的真实情况,故意采取化整为零,分散支付的方式,制造承包利润低微、前景不佳的假象,诱使汉德公司上当受骗,在承包利润十分丰厚且前景灿烂的情况下同意以极低的价格转让股权,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早在1991年2月5日之前,汉德公司已实际获得的利润至少高达515万港元,但被告故意仅支付汉德公司许明杰30万港元,被告欺诈的故意和事实已由被告本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得到确证,因而,被告与汉德公司之间的所谓股权转让合约自始无效。
  第四, 原告有权主张自己所拥有的6%的股权转让无效,有权有求被告返还该6%的股权或要求其支付合法、合理的赔偿金。原告在发现被告隐瞒获利真相之后,即提出了要收回6%股权或按两期承包已获得和预期可获得之利润,依其所拥有的6%的股份分享该利润,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原告提出过三个方案,即(1)收回6%的股权;(2)由被告支付600万港元买断原告的6%股权;(3)由被告支付500万港元买断原告的6%股权。最后原告并不情愿地接受了被告提出的以300万港元收买原告股权的要约。被告也应因此亲笔写下了该立据。
  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双方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均已明确:原告的诉讼主张乃是:要求被告依照其1992年11月7日手书之立据,立即偿付300万港元及利息。被告的主张则是:立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的一种赠予,因而属无效赠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只需举证证明其请求是合法、有效的即可。被告则必须举证证明该立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兹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经质证核实的证据,阐述原告的主张及理由如下:
  一、 原告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
  (一)“立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一, 立据本身是真实的,立据是被告亲笔书写,被告对此亦当庭予以承认。一份真实的债权债务文书,首先应推定其合法、有效。除非有足够充分的相反的证据否认之。此乃各国诉讼法公认的基本规则。
  第二, 该立据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汉德公司承包预计可获利高达上亿元,正是根据这一测算得出若原告参与两期承包应可得利润按6%计达600万港元,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再参与二期承包,故仅同意以300万港元赔偿原告之损失,原告出于对现实的考虑同意了该解决方案,因此,被告还特意在“立据”中注明:“关于厦门佳宝房产公司之股份转移一事,经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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