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4月13日,厦门中院做出(1994)厦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汉德公司于1991年2月8日将其在佳宝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蔡尔镖之法律事实,是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闽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赖福莲提出其曾出资港币125,000元虽然属实,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赖福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佳宝公司合法股权,且汉德公司之函也明示赖福莲出资是以汉德公司的名义,赖福莲所享有的约定利益是以汉德从佳宝公司分得利润的一部分,赖福莲出资系资助汉德公司的全部股权后,赖尔莲只能向汉德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力。蔡尔镖于1992年11月9日与赖福莲所立字据,是在汉德公司转让股权之后,该字据允诺给赖福莲港币300万元是基于“佳宝公司之股权转移一事”,但不能反映是为了补偿赖福莲出资港币12.5万元的行为。由于蔡—赖之间法律上已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赖福莲请求判令蔡尔镖给付300万港元及利息因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
民法通则》第
4条的规定,驳回赖之诉讼请求。
赖福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改判蔡尔镖败诉。据称蔡尔镖随后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关键词】合资、股权转让、赠予、胁迫
【全文】
以下是原告诉讼代理人之一审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赖福莲诉蔡尔镖股权转让债务纠纷案,业经合议庭公开审理,现已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1、 1989年6月 22日,原告与汉德电脑有限公司订立协议,由原告投资12.5万港元加入佳宝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占汉德公司在佳宝公司的利益百分之六,为期一年。(见证据1)
2、 1989年11月 15日,许指示蔡尔镖将赖福莲应得的利润和本金返还给赖福莲,但蔡尔镖仅支付了18.5万港元(见证据2)。1990年11月12日,蔡尔镖支付10万港元给原告(见证据2)庭审中蔡尔镖称此10万港元是赖福莲的“利润”。实际上该10万港元是原、被告之间另一笔汽车生意,被告付给原告的佣金。被告亦当庭承认其与原告之间确实作过了一笔汽车买卖生意。
3、 1991年2月8日,被告与许订立股份转让合约(许否认之),约定将汉德公司在佳宝的股份按原价212.5万港元转让给蔡尔镖的独资公司晋宁公司,该合约未经原告同意。(见证据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