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资企业承包经营纠纷上诉案代理词

  (3) 1991年12月20日龙立公司致中院函:“朝仁……有两套楦头在龙立公司,有一台压编机三月份由朝仁自行搬出龙立公司放于露天货场。”
  
  (4) 1991年10月11日龙立公司致中院函:“对香港太平洋公司的债权由本公司出面清理,最后以法院处理结果为准归还原告。”
  (5) 1991年10月11日,龙立公司致厦门中院函:“原告存放于本公司的物料(包括原材料、设备、半成品、成品)须在调解书下达后15天内移出本公司。”
  (6) 1992年3月2日厦门中院之搬迁纪录:“龙立公司请求将朝仁公司存在中航拨一号厂房五楼的原料搬至一楼夹层……,将所有库存在龙立的属朝仁所有的原材料搬至一楼夹层,对大底、中底、滚条、补强、鞋面半成品、商标等材料未予搬动”。
  既然龙立公司未投入分文现金或其他实物,既然龙立公司亦承认实际收到了价值50余万美元的原辅材料及其设备,承认承包期间出口成品价值68万美元,然而又企图以账面上未体现出是朝仁公司进口为由,否认其所有权之归属,令人费解的是,原审居然也作出:“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其设备、成品、半成品及材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之判决。
  查<民诉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本案的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对讼争的标的物所有权显然没有争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2)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即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之情形,因为就原辅材料、成品、半成品、设备而言,上述引证的六方面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返还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已明示承认;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未投入任何流动资金及其他物料,而承包期间又确实收到了从台湾经香港进口的原辅材料及出口成品鞋的客观事实,完全能推定出上述物料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之事实。就建东银行存款和香港太平洋公司之债权而言,双方于1991年5月4日签订之协议书第五条:双方重申,甲方在以乙方名义负责生产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订单品质、债权、债务等问题及由此所致的纠纷均由甲方(朝仁)负责清理,乙方(龙立)概不负责参与。而在1991年6月龙立致太平洋公司函中:“贵司汇还龙立之货款在用于清偿债务后均归朝仁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无效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责任造成,原审适用国内经济合同法处理具有准涉外因素的本案显属不当,本案应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法规。双方对于属于朝仁公司所有的原辅材料、成品、半成品、设备之所有权并无异议,对于本案之债权债务之处理亦无异议,且发包人已实际收受了承包人交纳之承包金,承包人亦已全部清偿了承包期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之公平原则,本案之债权包括建东银行存款和太平洋公司所欠货款理应归上诉人所有。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