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湖北省高院的做法是:应针对合同无效和造成损失的原因,按照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收缴非法所得,罚款等方式处理(见1991年第三辑《经济审判工作参考资料》“关于审理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应注意掌握的若干问题”)。企业承包亏损负担,应由造成合同无效和亏损的直接责任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归纳上述法规和司法实践,对无效合资承包合同的处理应当:(1)终止合同履行;返还各自财产;(2)承包亏损应由造成合同无效和亏损的直接责任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3)承包赢利,应按公平原则处理。
4、 就本案而论:属于发包人提供厂房、设备,由承包人负责全部流动资金的承包方式。由于未按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及由于发包主体不符导致了承包合同的无效,其主要责任显然归于被上诉人。因此,本案合理、合法的处理应当是:承包人收回投入的流动资金和原辅材料;发包人收回厂房和设备,鉴于承包人已清偿全部债务,同时也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给发包人承包金7万美元,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之公平原则,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理应由承包人享有。
四、 对被上诉人之主张的答辩
1、 关于二审是否改变了诉讼主张的问题
一审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讼主张之一是“判令被告返还经营所得利润”。 但原审代理人许琼林律师已在其代理词中作了变更,即“债权应有原告享有”而未再提返还利润。根据《民诉法》第52条之“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清求”之规定,完全是合法的。上诉人在上诉审的诉讼请求仍然是返还投入的流动资金及原辅材料,债权应归上诉人享有。因此事实上不存在二审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
2、 关于上诉人投入流动资金及原辅材料的举证责任问题
第一, 被上诉人已当庭承认其在承包经营期间仅交给上诉人厂房、设备和营业执照、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此外并无分文投入。
第二, 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实际上从台湾购买了原辅材料50多万美元,进口了部分设备(见订单、发票),支付了工人工资、承包金、厂房租金、水电费(见发票)。
第三, 据被上诉人自己统计,承包期间出口鞋共应收回683,283.54美元。
第四,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进口原辅材料、设备之所有权过去从无异议,例如:
(1) 1991年6月20日,龙立公司致厦门市中院函:“本公司请法院要求原告于半个月内把属于承租方的全部东西移出龙立公司,由海关监管……”
(2) 1991年6月29日,龙立公司致厦门中院函:“原告私自运到厦门永杰鞋厂的设备必须适用,连同存放于龙立公司的物料一起存放于特定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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