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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企业承包经营纠纷上诉案代理词

  (2) 1987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案件范围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同胞,或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三(二)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如果适用我国法律,应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3) 法(经)发(1989)12号最高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五:审理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中,必须按《民法通则》、《民诉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4) 1988年7月3日《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五条: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合作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3、 由于本案当事人一方是台湾企业,又由于其履行承包合同的部分行为发生在港台地区。因此,按照上述有关法规及司法解释精神,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诉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外合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三、 上诉人于承包经营期间投入的流动资金、设备、原辅材料之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
  1、 就事实而言
  (1) 1990年8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至1991年3月26日双方实际终止履行合同时止,被上诉人仅移交给上诉人原有的设备、厂房、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税务等手续,此外并未给上诉人提供任何现金或实物,此事实已为被上诉人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当庭证实。
  (2) 上诉人承包经营龙立公司后,投入了大量流动资金用于在台湾购买原辅材料经香港转口,用于合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在承包经营期间,上诉人支付了承包金、厂房租金、水电费,在国内购买零配件,支付工人工资等,按被上诉人统计,共出口产品价值683,283.54 美元(见被上诉人制作的“收汇核销单汇总”)。上述事实已为我们当庭举证之订单和台湾原料商出具之原始发票及有关单证所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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