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企业承包经营纠纷上诉案代理词
郭国汀
【关键词】无效合同、合资企业、承包
【全文】
台湾朝仁企业有限公司诉厦门龙立工业有限公司
一、 案情
1990年8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厦门签订一份由台湾朝仁公司(上诉人)承包经营中外合资厦门龙立工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合同。承包期限自1990年8月3日至1994年8月20日止;承包方每月应付给发包方承包金净利润11000美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的权利和利益等条款。随后,上诉人用于购置生产设备原材料共花50万美元,同期出口创汇68万美元,按合同规定支付被上诉人利润7万美元。因双方就厂房租金、外汇核销等问题产生争议,协商未果。1991年3月,上诉人发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便于3月23日停止了承包经营活动,并于1991年5月23日以“合同无效,厦门龙立公司应返还台湾朝仁公司生产经营所得利润11万美元以及属台湾朝仁的设备、成品、半成品和材料”为由诉至厦门市中级法院。上诉人的一审代理律师与庭审结束后的代理词中将原来的诉讼请求改为“债权应由原告享有。”
1992年3月厦门中院之(91)厦中法经民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从订立起就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返还经营所得利润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返还其设备、成品、半成品及材料的请求,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判,上诉于福建省高级法院。该院于1993年初送达<92>闽法经上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提出返还在承包经营中所产生的利润的请求原审根据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返还所属上诉人之设备、成品、半成品和材料的要求,对于经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上诉人的财产应予归还。判:(一)维持原审关于驳回原告提出返还生产所得利润的判决。(二)被上诉人应返还已确认的上诉人的财产。
作为上诉人二审诉讼代理人,我在二审时提出的诉讼主张是:“返还上诉人投入的流动资金及原辅材料、债权应归上诉人享用。”由于一审代理律师在其代理词中对原诉讼请求作了变更:即将原来的:“返还利润”改为“债权应有原告享有。”依《民诉法》第52条原告有此种权利,然而上诉法院仍不顾此事实,强行认定:无效合同不存在利润之说,故判上诉人承包期间的债务由上诉人负全责,同时上诉人又无权享受相应的债权,而被上诉人已全额收取承包金7万美元。按两审之判决其还可再占有全部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11万美元,也即,即使承包合同有效其仅能获得7万美元之承包金,而合同无效,其反而多得11万美元之债权,两审判决之不公可谓一目了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