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学会并非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多头鉴定仍不可避免
《条例》第
20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根据此条款的语言表述,医学会仅仅是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行政处理过程中单方委托时或医患双方在协商解决争议过程中共同委托时才介入到对相关的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工作中来,那么,就必然地产生以下问题:
1)医疗事故争议在行政处理或当事人协商处理过程中,在以下情况下能否或只能由医学会鉴定?
A、当事人在将争议提交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后不同意将争议提交医学会进行鉴定;或在卫生行政部门将争议提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之后、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反悔;或对医学会组织的首次鉴定结论不服而又不想继续由医学会再次鉴定;
B、当事人在协商处理过程中未就共同委托医学会鉴定达成一致意见;或当事人在共同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之后、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一方反悔要解除委托;或当事人对所委托的医学会作出的首次鉴定结论不服而又不想继续委托医学会再次鉴定。
2)当事人对医疗事故争议不选择行政处理也不进行协商解决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或者在行政处理或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后进入诉讼程序,法院是否在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或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的情况下也只能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
对这两个问题,从
《条例》中我们无法直接找到答案。而要回答这两个问题,我们首先将
《条例》与1987年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一下对比。1988年5月10日卫生部发《关于<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明确地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性质"加以了规定,"它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而对于医学会的性质,
《条例》中并没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前者本身已明确地否定了当事人及法院对是否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进行选择的权利(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受此限制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而后者却自行作出了选择,并留下了前述两个问题,两种不确定的情况。同时,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专门为解决医疗事故鉴定而设立的的机构,而医学会如前所述其本身只是一个学术性机构。很显然,
《条例》语言表述上的变化,直接反映出医学会在依据
《条例》负责鉴定时,就其性质而言,并不具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享有的法定的和唯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性质。在此结论基础上我们再回过来看前面的两个问题。
我们首先看第二个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
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显然,既然医学会就
《条例》对其性质之规定而言并非法定鉴定部门,也就仅仅是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的鉴定部门之一而已。在诉讼过程中,不仅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的其他机构。而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6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显然,除非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的仅仅有医学会一家,人民法院别无选择,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或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由医学会负责鉴定,人民法院也应该从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的其他机构中指定鉴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