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吴新国过失致人重伤案
肖刚
【关键词】过失 重伤案 正当防卫
【全文】
评吴新国过失致人重伤案
一、案情简述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二期刊载了《吴新国过失致人重伤案》,其案情如下:1999年8月12日下午,吴新国等人从江苏省如东县贩运龙虾到江苏省大丰市泰福公司,卸货后准备在该公司食堂就餐。因餐席被先后换了三次且仅半个小时仍未吃到饭菜,吴新国等人认为是食堂欺侮外地人,遂表示不满并要离开,去饭店吃饭。食堂司务长顾正辉见状拦住不让吴新国等人离开,双方因此发生争斗,当顾正辉用左腿踢吴时,吴用手将顾的左腿往上一抬,顾向后跌倒,头部着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额叶血肿、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顾正辉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新国与被害人顾正辉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吴新国一次性赔偿顾正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00元。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新国过失致人重伤罪诉至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新国因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审理中,吴新国的家属赔偿了顾正辉3500元。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三十五条、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第
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9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新国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吴新国未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
二、本人评析(原评析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二期第13—15页)
(一)被害人顾正辉自身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首先是被害人的食堂在经营过程中对顾客照顾不足,致使矛盾发生。其次是矛盾发生后,被害人采取了不恰当的方法进行处理:拦住不让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因而被告人是否在被害人的食堂就餐是被告人吴新国的权利和自由,任何人无权干涉、阻拦,更不得使用暴力干涉。再次,被害人顾正辉对被告人吴新国的人身进行不法侵害,他用左腿踢被告人吴新国。正是由于被害人顾正辉的重大过错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并最终导致了其自身损害的发身,所以,被害人顾正辉应当自行承担其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