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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收益权质押及其他

  1、什么是质押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从《担保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所谓质押,其具有这样两个特征:一、权利人控制了质押物;二、权利人不能在控制质押物的同时就对质押物行使权利,该权利只有在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时才能行使。
  2、土地收益权不能质押
  (1)从理论上讲,土地收益权不能质押
  ①土地处分收益权不能质押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分收益是在权利人丧失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时候才能取得的收益,只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处分权才有权获得该部分收益。这是因为在没有确定的继受者,无法以合同的形式约束继受者的情况下,继受者只会根据交易的原始形式,把对价给付处分权人。
  所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处分收益权对贷款人来说属于不可控制的权利,此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物的特征。
  ②土地经营使用收益权不能质押
  以出租来看,租金的收取权属于既成的权利,贷款人可以直接获得该权利,以享受租金收益,谈不上质押;如贷款人对借款人收租权进行限制以待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时执行,就要收到土地出租期限的制约;如出租只是借款人对在储土地的一种可能的管理方式,则在没有确定出租地块前,更无法对收租权进行质押。
  简单地说,已出租土地的租金收取权不适合质押,待出租土地的未来的收取租金权无法质押。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租金的收取权质押,质押物是收取租金的权利而不是租金。另外,租金作为一种金钱形式,其本身是不可质押的。
  以借款人自己使用来看,从法律和逻辑上讲更不存在质押的可能。
  (2)从具体操作上来看,土地收益权不适合质押
  ①土地处分收益权不适合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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