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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和融合(三)

  不仅如此,社会保险对侵权行为责任的冲击,虽然已经动摇了侵权行为法的传统地位。在中国社会中,随着工业化进程和都市化进程的发展,现代事故已经不再是孤立的涉及加害人和侵害人的事件了,它涉及广泛的环境与社会因素。许多因素结合在一起对许多可能的受害人造成潜在的侵害,有学者指出,“大多数事故在组织的和统计学上的前后关系中发生的,在这些前后关系中,不可预测的事件天天都会发生。”(106)事故的严重性、不可避免性和非个人特征,使得把不幸事件之后果再归结为个人行为,显然没有合理性。既然事故是一种社会问题,对此种问题的解决,只能是“集体而非个人的方法来处理解决。”(107)换句话说,对于社会事故应该突破改正正义的观念,而采用分配正义的观念,让全体社会成员 担负起分担事故的责任,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实际上“福利国家的出现,隐含着这样一种假定,源自于现在正常消耗的许多社会风险和经济风险,应该尽可能广泛地分散,不允许仅由遭受不幸者个人承担”(108)。
  在当代中国,社会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应该说从《社会保险条例》颁布时起就已经开始了。但是,在现代法治发展的进程中,存在着《社会保险条例》滞后的问题,它已经不能有效地处理一些重大的社会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高科技、高技术等的应用,由此引发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环境侵害问题,尤其是交通事故和工业事故问题,依照原来的机制来解决,往往是对受害人不利的。
  在此种情景下,维持侵权行为责任的状况是不明智的,也是不可能的,侵权行为责任无法回避社会保障(尤其是社会保险)的迅速发展起来这一事实,已经而且还将扩张它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由于受害人受到各种规则和制度组成的救济机制的保护,不考虑整个救济体系,仅仅根据侵权行为法上的规则和原则来赔偿受害人,“势必造成逻辑上的混乱或者赔偿不当。”(109)
  正如在本文第五章中所提及的那样,尽管人们设想,在人身侵害领域,由社会赔偿计划完全取代侵权行为制度,但是,由于社会赔偿计划内在的弱点,使得人们在此一问题上采取了较为审慎的态度。正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即使要保证人身损害得到赔偿,也总应该为侵权行为责任留下一定的空间,因为侵权行为责任中包含着任何人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的社会价值原则,它能激发人们的责任意识,而此种意识乃是文明社会的基本要素。”(110)更何况社会赔偿计划从来都没有设想对受害人提供完全的赔偿,那么,在受害人得到社会保险上的赔偿之后,允许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无疑是对受害人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
  如果说前文对社会保险参与下保留侵权行为责任的理由的论述是从侵权行为自身的价值来思考的话,我们从社会保障机制自身的弱点这一角度,也可以看到侵权行为法存在的正当理由。用社会保险计划取代侵权行为制度建立在这样一种假定之上,即社会基金能够为所有侵害提供充分的赔偿,也就是说,除非一个广泛的社会补偿计划付诸实施,不然的话,“废除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会剥夺许多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潜在途径,而没有提供任何替代的救济方式。”(111)
  然而,从社会赔偿计划的总体发展趋向来说,发展到极端的话,社会赔偿计划的模式是不考虑原因的收入损失补偿,但是,由于资金有限,现在人们对此种解决方法不抱什么奢望。比较现实的选择是有三种:一种是将补偿对象限定在失去工作能力的人;一种是按照侵权行为法上的责任制度来设计,只包括意外事故损失,例如新西兰的综合赔偿计划;最后一种是特别的意外事故损失赔偿计划,例如工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等。前述三种安排,第一种选择目前尚无先例,第二种选择也只有在新西兰实施,但步其后尘者还没有,英国曾经成立皮尔森委员会,考察在英国实施该计划的可能性,但该委员会提出的计划最终还是流产了。关于第三种选择,是最有可能实施的,目前多数国家采用的就是这种制度,我国也是这样。总体上说,这种制度安排的有效性在与它的无效性一样明显。它的有效性是指它最容易在一个国家的现有条件下付诸实施,它的无效性在于它并不给所有的意外事故的受害人提供赔偿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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