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之法律制度自身,具有地方自治性,在一个地方运行良好的法律,在另一个地方并不一定能够产生同样的结果。因而,我们不能因为外国法律有什么样的制度,就想当然地认为我国法律制度应当有相应的制度。对于侵权行为法、责任
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上的结合,就存在这样的问题。我们不能因为新西兰已经实现了机动车事故赔偿法,就主张在中国也应该有相应的制度。也不能因为福利国家的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机制,在侵权行为法之外,已经相当严重地危及到了侵权行为,就随声附和地认为,在损害赔偿领域,至少在人身损害领域,由社会赔偿计划取代侵权行为法上的责任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
但是,不可忽略的是,社会在不断发展,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环境自然应该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作相应的变迁。对法律制度上的变迁,基本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新法废除原来的法律,另一咱是对原来的法律所涉及的原则和基本问题作扩张性解释。无论采取那种方式,目的在于把社会问题的解决纳入法制的轨道上来。
三、结论:侵权行为责任、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共存
比较法的功能之一在于促进国内法的发展,对损害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其最终目的也不例外。从当今世界主要法律体系的整体而言,对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调整方式,就是侵权行为法、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从前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到,尽管早在20世纪60年代时起,就有法学家提出侵权行为法处于危机之中,甚至还有用社会赔偿计划取代侵权行为法的主张,并且在有些国家,如在斯堪的纳维亚国家,这种进程已经有了立法上的先例,但是,应该看到更多的国家选择的模式是侵权行为责任、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共存的模式。
之所以如此,从责任保险自身来看,虽然责任保险能使侵权行为责任的赔偿功能倍增,但是,它的支撑力是有限度的,迅速扩大的责任保险范围和急剧上涨的赔偿金额,使得责任保险难以随。20世纪70年代,随着对专家责任保险的强调,美国医疗事故诉讼大量增加,保险人大幅度提高保险费率,使许多开业医生无力投保,结果引发了“医疗事故危险”,医务人员群体及其保险人在如此危机面前,要求改革侵权行为法,限制医疗事故责任。80年代,制造商及其保险人则强烈要求在产品质量责任上实行改革,认为产品责任过分扩张,已经给制造商带来了实质性消极影响,保险费和安全投资剧增,保险人承包范围缩小,生产停滞,新产品上市受阻,产品在国际上丧失竞争力,以致导致企业破产。制造商们的要求很快波及到其他领域,整个侵权行为责任系统都受到影响(104)。1986年里根政府就侵权行为法改革提出了一个报告,试图恢复50年代比较重视侵权行为被告人利益的侵权行为责任机制。随后几年中,各州为了附和此一报告,相继对侵权行为法作了一些变动,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作了最高限额的规定,限制惩罚性赔偿,限制或者取消了某些严格责任,对辅助途径规则作了一些例外规定,授权法官根据合理原则对法律师费进行复核,限制连带责任的范围(105)。责任保险制度在美国所遇到的麻烦,并最终导致对侵权行为法、责任
保险法的调整,足以说明责任保险是一种可能带来严惩社会问题的机制,它并不是一种彻底的社会化的损失分配机制。它是私人保险,受受害人投保能力的限制;它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需要维持一定的保险价格以获得利益,因此,责任保险分散损失的能力和赔偿受害人的能力都是有限的。它虽然为侵权行为法引入了社会化因素,但是并不能因此使侵权行为责任完全适应事故不断加剧的事实。在这个意义上,责任保险不可能取代侵权行为法,为受害人提供最有效的救济。在中国,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责任保险的范围已经基本确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在产品质量、医疗事故、环境侵害、高度危险作业等领域,都将为侵权行为责任的落实,提供不可估价的帮助。但是,正如在其他国家的经验所表明的一样,责任保险在给予侵权行为法的救济中的有效性,是有一定限度的,它不可能完全取代侵权行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