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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和融合(三)

  由于在交通事故责任中固守过失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的认定和管理上,仍然采用传统的做法,一方面固守它的行政违法属性,另一方面对它适用过失责任原则。这在某种程度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应该看到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它的存在都不是孤立的,它不仅受到本国法律的影响,而且也受到跨国法律文化的影响。众所周知,在交通事故问题的责任认定上,世界通行的立法例有三种办法,一种是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英美国家多采用此种制度安排;一种是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德国和日本是此种制度安排的代表;一种是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法国和俄罗斯。由此可见,我国关于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由于存在着法律自身的冲突,不能给人以明确的指引。
  把视角转向工业事故侵害领域,我们也可以看到同样的情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工业事故属于劳动保险的范畴,由劳动保险法调整。按照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工业事故的性质是一种侵权行为,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调整。最高人民法院(88)民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认为:“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学者认为,本案事实为受雇工人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伤害,称为工业事故,依现代民法属于特殊侵权行为(94)。
  那么,工业事故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呢?有学者认为工业事故的此种属性是一种法规竞合(95)。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中所指称的工伤事故,实际上就是现代民法上的工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诚如前文所描述的那样,对于工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落实有赖于保险制度,因而,这里并不存在认定工业事故性质上的障碍。
  对此种制度,我国立法上基本予以认同,但是,这种机制中仍然存在着问题。在我国,工业事故一直是由1953年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调整的。该条例已有40多年的历史。在这40多年中,尽管制定了一些新的规章,但是,对工业事故赔偿原则基本没有变化。限于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按照法律变迁的一般观点,该条例与当时的法律文化是相适应的。比如,在适用对象上,条例规定:实行劳动保险范围暂定为有工人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国营建筑公司,其他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应以集体合同订立劳动保险关系。但是,经过几十年的社会变迁,原来与之适应的文化也相应的发生了变迁。在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企业的结构模式、劳动用工制度等已经发生了变化,而调整工业事故关系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发生类似的变迁,这就是本文所指的法律制度文化滞后的观念。在此种滞后状态中,如何协调工业事故的法律调节机制,成为一个必然要解决的问题。如果不能对此一问题作出合理的安排,受害雇员的人身权利就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基于此种思考,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立法和法律实践上看,工业事故致企业雇员人身侵害,符合高度危险作业性质,应涵盖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之中。“在当前经济体制下,除了国有企业职工执行职务致伤残死亡,依劳动保险制度处理外,大量的个体、合伙、私营及村办和乡办的各种工业、采矿和建筑企业的工人数以千万计,绝大多数不享受劳动保险,因此,正确解释《民法通则》第123条,使该条能涵盖一切工业事故,以使广大未能保险的工人因工受损害时,可以适用该条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得到法律保护,避免出现严重的不公平,具有重要意义。”(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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