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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和融合(一)

  立法委员会能够计算雇员赔偿制度的成本,并把它和雇主责任的成本加以比较,结论认为:赔偿制度并不比现存制度的代价高,建议用一种或者另一种方式采用雇员赔偿。1910年至1920年间,美国赔偿受害雇员的方法发生了变化。简言之,雇员赔偿制定法废除了或者试图废除通过普通法院的工业事故诉讼确定民事责任的过程。按照制定法,赔偿以法律的期限为基础,法院交出了确定雇员的权利和责任的权力,交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最后,制定法废除了同一雇主雇用的雇员赔偿规则、风险假定和共同过失的抗辩。1911年通过的维斯康辛法是第一个继续保存法院审判的一般赔偿法。结果是赔偿计划成为一种对受雇用雇员意外伤害的“排他性救济”。任何不依照赔偿法行为的雇主都有责任接受受害雇员的诉讼,从而否认雇主在普通法上的抗辩权。
  但是,赔偿计划严格规定了雇员赔偿的数额。因而,雇员赔偿法是赔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赔偿的标准是雇员挣钱能力的丧失。那么,从本质上看,雇员赔偿被设计用来一种理性的、保险上可计算的制度取代过错趋向的赔偿制度。工业事故不是被视为一种社会问题,最多是一种经济问题。
  工业事故中的雇员赔偿制度的变迁过程,最终的结果是雇员赔偿制度从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的转化。此种转化的结果使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加入责任保险,为自己的责任提供一种救济,这样通过保险费的交纳,达成的结果,一是使雇主免除了责任赔偿,二是为维持工业劳动力打下了基础。
  无过错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或者no-fault liability)正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产生的。1916年美国学者巴兰庭在《哈佛法律评论》上撰文(14)提出无过错责任。依照普通法的解释,无过错责任的设立旨在对过错责任予以救济,也就是说,之所以创立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填补过错责任的不足,以便对不幸事件进行合理分配,正如爱泼斯坦(Epstein)所言,适用汽车无过错责任制度,将废除这个领域中的侵权行为责任制度,而构建无责任制度(no-liability)(15)。
  (二)法典的扩张性解释:民法传统的技术
  在民法法系传统中,无过错责任的确立有着与普通法传统不同的变迁过程。除了直接的立法干预之外,通过法院的解释功能,不法行为责任也经历了重大的变化。到19世纪末,基本的趋向是通过各种方式加重责任。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法国法院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的革新性解释:逐渐向控制无生命事物(如机器、机动车等)的人强加严格责任。大多数民法法系国家的法院采用许多补充性技术:过错的一般假定;严格的客观主义标准的采用;在某种程度上过错假定的证明实际上是不可能的;经由公害,严格责任进入专属权利领域(16)。这些技术的应用,目的就在于对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护。
  但是,这样的扩张并不能解决过错原则潜在不足。另一方面,尽管存在着对法典进行扩张性解释的先例,但是,过错原则在19世纪末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中成功地占据核心地位。但是,不法行为责任的道德基础的延续存在,明显不能改变困扰现代事故法的基本问题(17)。法律机制复现了普遍存在的问题:向一些特定的事故和关系强加严格责任;在传统的过错原则之下,责任的扩张和加重;集体事故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扩大;责任保险的采用,并向法定责任保险逐渐转换。这些冲突因素造成了一种广泛扩张的不安感觉。
  对事故法的严重危机,学者的回应有所不同。倾向于赔偿趋向的学者倾注了大量的心血考察可供选择的赔偿制度的实践性,及其取代不法行为责任的可能性(18)。源自于工业发展和科技发展的事故增加,给严格责任原则的发展以新的原动力。所有的讨论都从理论转向了实践,从制度转向政治(19)。萨维尼的法律概念,作为一种发展的机械主义,因其极端的保守主义,受到了严厉的批评。在德国,他的私法意识形态毫无保留地被拒绝了。德国法学家奥托•吉尔克(Otto von Gierke)在1889年发表了题为《私法的社会功能》的演说。他严厉地批评了把“纯粹的、抽象的、教条主义的、个人主义的私法从人们的社会需要中分离出去的趋向。”(20)在他看来,在责任中排他性地坚持过错原则,是一种偏离罗马个人主义常规的方法,因为它不考虑私法的社会功能。而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和替代的严格责任观念是社会正义的一种基本要求(21)。
  理论上的争论其价值和影响最终体现在特定的立法中。在考虑私法的社会功能的理论导引下,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在特定的立法中体现出来。从最初始的意义上说,无过错责任原则肇始于德国1838年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和物,或因转运之故对别的人和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由些可见,无过错责任,最初是以特别立法的模式展现于世人面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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