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项创新的德国立法是1884年颁布实施的《雇员赔偿法》。此一法律开辟了一种可供选择的赔偿制度,即公法上的社会保险制度。在此种制度下,事故损失的集体保险观念与责任保险的赔偿开始出现了分离。它的出现,可以作两个方面的解释:从意识形态上看,它以对需要帮助的人完全不同的社会连带假定为出发点;从经济上看,它强调大的损失分配的最好结果(23)。作为一种原则问题,社会保障超越了事故损失问题:疾病和先天性缺陷需要同样的集体关怀。不管怎样,通过此一立法,引入了许多其他的法律制度,社会保险与人身侵害责任的冲突开辟了一种结合的道路。德国于1884年7月6日制定了《雇员伤害
保险法》,该法开创了一个先例,即推行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得以落实。
随着社会的变迁和工业化的发展,德国先后制定了一些特别法,如1871年的《帝国责任义务法》(铁路)、1872年的《国家责任法》、1952年的《路上交通法》、1922年的《空中交通法》。1832年的《普鲁士
铁路法》则对无过错责任作了精确的表述。以1872年的《国家责任法》为例,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矿山、采石场及工场者,对其雇用的监督者和工头的过失,致劳工遭受损害者,在一定范围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管雇主本身是否有过失。但是,在该法实施后,存在的问题是,雇员若要获得赔偿,仍需要证明监督者和工头有过失,还不能很好地保护雇员的利益。
除了制定特别法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所适用的领域之外,德国法还运用另一种技术,即对《德国民法典》第833条做扩张性解释。该条规定:“因动物将人杀害,或者伤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毁损物体时,动物保管人对受害人负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该法第83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此一规定表明,在德国法中,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具有相同的意义。但是,应该提及的是,这些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无过错责任的思想,但是,无过错责任制度在德国的确立,也经历了一个过程。在此一意义上,一般认为德国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通过一系列特别立法实现的。
明治维新以后的日本法律改革运动接受了民法传统,尤其是德国法传统。日本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制定了《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717条规定:“因土地工作物之设立或保存上之瑕疵,致他人发生损害时,该工作物之占有人,对被害人负赔偿责任。但占有人对于听见害之发生已为防止之必要注意者,则由其所有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任。”除此之外,与其他民法法系国家一样,为了弥补制定法之不足,日本法在无过错责任上的司法技术,也采用了对第717条不断作扩张性解释的方法,来完善无过错责任制度。此种扩张性解释的内容,除了严格增加工作物占有人的免责举证的条件,以阻止其免责举证的可能性外,还对工作物的概念作扩充性解释,从而使第717条在实际生活中更具适应性。除此之外,日本也通过特别立法形式确立无过错责任制度。
从以上民法传统中的主要国家的现状而言,从20世纪开始以来,各国相继制定特别法,对道路交通、工业事故损害赔偿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论根据是:交通事故和工业事故是伴随着汽车和机械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带来的特殊危险,如果拘混于过错责任原则,只在加害人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话,这种结果对受害人来说,必然是受到侵害的人得不到法律上的保护,这种结果显然有失法律上的公平。相反,如果把责任强加于汽车的所有人和雇主,他们则可以把赔偿的支出计入成本,转嫁给消费者或者社会。对交通事故而言,作为一种特殊的危险,只有汽车的所有者和使用人才有可能预防和减少侵害事故的发生,采用无过错责任,可以加重他们的注意义务,达成预防的目的。不仅如此,汽车的所有人和雇主大多为社会上的有产者阶层,按照民法上的报偿理论,由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社会的伦理。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有学者认为,在工业事故和交通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系基于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的一种特殊责任”(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