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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和融合(上)

  但是,这样的扩张并不能解决过错原则潜在不足。另一方面,尽管存在着对法典进行扩张性解释的先例,但是,过错原则在19世纪末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中成功地占据核心地位。但是,不法行为责任的道德基础的延续存在,明显不能改变困扰现代事故法的基本问题(17)。法律机制复现了普遍存在的问题:向一些特定的事故和关系强加严格责任;在传统的过错原则之下,责任的扩张和加重;集体事故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扩大;责任保险的采用,并向法定责任保险逐渐转换。这些冲突因素造成了一种广泛扩张的不安感觉。
  对事故法的严重危机,学者的回应有所不同。倾向于赔偿趋向的学者倾注了大量的心血考察可供选择的赔偿制度的实践性,及其取代不法行为责任的可能性(18)。源自于工业发展和科技发展的事故增加,给严格责任原则的发展以新的原动力。所有的讨论都从理论转向了实践,从制度转向政治(19)。萨维尼的法律概念,作为一种发展的机械主义,因其极端的保守主义,受到了严厉的批评。在德国,他的私法意识形态毫无保留地被拒绝了。德国法学家奥托•吉尔克(Otto von Gierke)在1889年发表了题为《私法的社会功能》的演说。他严厉地批评了把“纯粹的、抽象的、教条主义的、个人主义的私法从人们的社会需要中分离出去的趋向。”(20)在他看来,在责任中排他性地坚持过错原则,是一种偏离罗马个人主义常规的方法,因为它不考虑私法的社会功能。而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和替代的严格责任观念是社会正义的一种基本要求(21)。
  理论上的争论其价值和影响最终体现在特定的立法中。在考虑私法的社会功能的理论导引下,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在特定的立法中体现出来。从最初始的意义上说,无过错责任原则肇始于德国1838年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和物,或因转运之故对别的人和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由些可见,无过错责任,最初是以特别立法的模式展现于世人面前的。
  制定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者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这里所采用的原则,在某种意义上与英美法传统中的长官负责制(respondeat superior)存在着某种一致性。但这与现代意义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毕竟是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制度设计。但在法国法技术上,无过错责任的认可主要体现在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扩张解释上。通过扩张性解释,法国法把机动车、电气、瓦斯、臭氧等都涵盖在“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这一概念中,认为管理人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渊源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失和第三人的过失,否则,即使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失亦应负赔偿责任。不仅如此,在法国法通过特别立法技术来扩展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所规定的使用范围之不足,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些特别立法包括1841年制定的《矿害责任法》、1898年的《雇员赔偿法》、1924年的《航空事故法》、1957年的《政治公害责任法》和1965年的《核子损害责任法》等。经由这两种立法技术,法国法基本确立了侵权行为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带来大量事故严重代价的工业和技术革新,对德国立法和法律实践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最初出现在德国的两部法律,在现代事故法的发展上,成为一种界碑。第一个是1838年的《普鲁士法》,该法向铁路事故强加了严格责任。此一限定范围的法律后来被1871年比较全面的《帝国责任法》所取代。萨维尼1838年制定的《普鲁士法》说明了一种典型的与事故法相关的哲学现象:不愿意把严格责任纳入私法之中。受害人的赔偿权利由特别立法来确认,每一项特别法处理一个特定的事故领域。这些特别立法被一些法学家,如萨维尼认为是一种“异常的”、“不规则的”、“纯粹实在的”、“非原则的”“衡平的”法律。因而,特别法对真正的、科学的、系统的私法主体没有什么影响。在这样的情景下,私法的纯粹和一致性将得以维持,意思是说过错原则得以维持。严格责任的这种孤立和排除方法,对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危机负有部分责任(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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