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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和融合(上)

  在此种背景下,联邦制造商联合会(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Manufacturers)主席于1910年指派一个委员会调查不费时间而又不需要昂贵的诉讼赔偿受害雇员的可能性。这年召开的会议听取了发言人的发言,认为没有人对过错原则下的雇员赔偿制度满意——雇主赔偿制度“与雇主和雇员之间的不和谐关系相对立”。1911年,联邦制造商委员会似乎确信赔偿制度已经不可避免。由此可见,商业在改变法律的设计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总之,当雇员赔偿成为法律时,作为对工业事故问题的一种处理,它以工业所能接受的条款达成了这种解决。
  在美国,事故程度、经营者和雇员成本方面的新资料的运用,也加快了商人、法官、一般公众对待工业态度的转变。到1900年,工业事故和同一雇主雇用的雇员赔偿规则已经被广泛地视为一种必须解决的问题。1900年之后,州立法机关开始通过建立委员会收集新资料,调查可能的新制度并建议立法以寻求解决办法。委员会召开公众听证会,召集雇主、劳工、保险公司、律师发表意见并提出立法建议。许多委员会将收集到的有关工业事故、保险成本和支付给受害雇员的赔偿数额等统计数据制作做成报告。这些报告对主要的工业领域中工业事故案件的研究、追溯案件的法律史,考察了受害雇员和其家庭的现状。
  立法委员会能够计算雇员赔偿制度的成本,并把它和雇主责任的成本加以比较,结论认为:赔偿制度并不比现存制度的代价高,建议用一种或者另一种方式采用雇员赔偿。1910年至1920年间,美国赔偿受害雇员的方法发生了变化。简言之,雇员赔偿制定法废除了或者试图废除通过普通法院的工业事故诉讼确定民事责任的过程。按照制定法,赔偿以法律的期限为基础,法院交出了确定雇员的权利和责任的权力,交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最后,制定法废除了同一雇主雇用的雇员赔偿规则、风险假定和共同过失的抗辩。1911年通过的维斯康辛法是第一个继续保存法院审判的一般赔偿法。结果是赔偿计划成为一种对受雇用雇员意外伤害的“排他性救济”。任何不依照赔偿法行为的雇主都有责任接受受害雇员的诉讼,从而否认雇主在普通法上的抗辩权。
  但是,赔偿计划严格规定了雇员赔偿的数额。因而,雇员赔偿法是赔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赔偿的标准是雇员挣钱能力的丧失。那么,从本质上看,雇员赔偿被设计用来一种理性的、保险上可计算的制度取代过错趋向的赔偿制度。工业事故不是被视为一种社会问题,最多是一种经济问题。
  工业事故中的雇员赔偿制度的变迁过程,最终的结果是雇员赔偿制度从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的转化。此种转化的结果使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加入责任保险,为自己的责任提供一种救济,这样通过保险费的交纳,达成的结果,一是使雇主免除了责任赔偿,二是为维持工业劳动力打下了基础。
  无过错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或者no-fault liability)正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产生的。1916年美国学者巴兰庭在《哈佛法律评论》上撰文(14)提出无过错责任。依照普通法的解释,无过错责任的设立旨在对过错责任予以救济,也就是说,之所以创立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填补过错责任的不足,以便对不幸事件进行合理分配,正如爱泼斯坦(Epstein)所言,适用汽车无过错责任制度,将废除这个领域中的侵权行为责任制度,而构建无责任制度(no-liability)(15)。
  (二)法典的扩张性解释:民法传统的技术
  在民法法系传统中,无过错责任的确立有着与普通法传统不同的变迁过程。除了直接的立法干预之外,通过法院的解释功能,不法行为责任也经历了重大的变化。到19世纪末,基本的趋向是通过各种方式加重责任。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法国法院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的革新性解释:逐渐向控制无生命事物(如机器、机动车等)的人强加严格责任。大多数民法法系国家的法院采用许多补充性技术:过错的一般假定;严格的客观主义标准的采用;在某种程度上过错假定的证明实际上是不可能的;经由公害,严格责任进入专属权利领域(16)。这些技术的应用,目的就在于对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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