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领域法律推理的变迁,实际上与当时变化了的社会观念密切相关。如果说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是自然法观念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的话,那么,雇员赔偿制度中,从过错到无过错责任的变迁,则与社会连带主义法哲学相关。诚如狄骥所言,“主观责任的范围逐渐缩小,而过失或者疏忽的归属原则不复涉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只涉及团体或团体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到了这个地步,不再是过失或者疏忽的归属问题,而仅为危险的问题了。在研究责任的时候,无须探讨有无过失或疏忽,而仅为研究最后由哪一个负担风险的责任。”(4)如果经济变迁并不赞成对民事侵权行为责任问题重新予以评价的话,此种态度上的变迁自身并不能改变法律制度(5)。
(一)判例与特别法:普通法的技术
依照《牛津法律大辞典》liability without fault条的解释,“在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的情况下,即有故意和过失,由作为或者不作为产生的过错,造成了伤害或使伤害得以发生,英美法律一般规定,对人身伤害或者损失的赔偿责任取决于证据(所涉及行为人之过错的)。然而,在有些情况下,如雇员赔偿,法律规定,如果人身伤害是工作引起的和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那么,无须过错证据,雇主就应负赔偿责任”(6)。该辞典在no-fault liability条中认为:“无过错责任是这样一种规则,即主张受到伤害或者损害的人无需举证证明他人对其所受伤害具有地错,便有权要求加害人或某基金委员会——常常是国家经管的基金会予以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是联合王国的劳工伤害赔偿和工业伤害责任所遵循的原则,也是加拿大某些省和美国某些州的车辆保险制度所奉行的原则”(7)。由此可见,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普通法国家的确立,渊源于雇员赔偿领域。下面笔者仅以美国雇员伤害赔偿为切入口,探讨从过错到无过错的变迁。
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的美国经济高速发展、政治相对稳定,在第二次产业革命推动下,美国不断推出科技新成果,新兴工业部门得到充分发展,并逐步向工业化转化。这个时期,有关保护个人权利的
宪法修正案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得到落实,过错责任原则垄断了美国的侵权行为法,它所推崇的是一种有限责任和公平。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侵权行为法形成了“自担风险规则”(8)、“最后明显机会规则”(9)和“替代责任规则”(10)。
在雇员赔偿问题上,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最初遵从的是fellow servant rule(为同一雇主雇佣的雇员赔偿规则)(11)。在工业革命初期,普通法上的侵权行为法,为受他人侵害的人提供一种救济。如果一个人被另一个人的直接行为所伤害—殴打、诽谤或者侵犯他人财产—受害人可以因此种事实的存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样,某些过失行为的受害人在法律上也有救济。不过,侵权行为法的突破性发展则直接渊源于工业的快速发展。因而人们通常认为,侵权行为诉讼的标准源泉过去是现在也还是机器对人身的影响—铁路机车、工厂的机器,后来是汽车。在工业革命期间,工厂劳动力规模的增加,机器在生产中的使用更为宽泛,这样工业事故的经常发生就成为不可避免。原则上,雇员可以因其他任何雇员的过失造成的侵害向雇主提出诉讼。在这里,长官负责(respondeat superior)原则是人所共知的基本的法律。诚如布莱克斯顿所言:“受他人委托而为某种行为的人,视同委托人自己的行为……假如一家旅馆的雇员抢夺客人的财产,主人有义务返还;如果客栈的开票人卖给他人劣质酒,该他人的健康由此受到侵害,那么,它可以向酒店的主人提起诉讼”(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