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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和融合(上)

  在过错原则下,就出现了此种情景,一方面是工业事故的增多,另一方面是事故的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也越来越多。如此不公,引起了受害雇员的反抗,以至危及到社会的稳定和安全,带来了最严重的社会问题。在此一社会背景下,人们不得不陷于另一种思考,在机械文明所带来的事故时代,如果仅仅仰赖过错责任原则,许多遭受损害的人都可能得不到赔偿。由于受害人大多是社会上占有资源较少的群体,作为弱者,在遭受侵害时,如若得不到及时的、完全的赔偿,他们将因此而陷入困顿。此种情景与社会发展了的平等和正义观念是完全相背的。正是这种背景下,侵害赔偿由过错责任原则独任的调整机制存在的合理性出现了危机,社会呼唤一种新的调节侵害赔偿的法律机制。
  20世纪初期,法国学者约瑟朗午提出了“风险形成”学说。在他看来,一方面,事故的产生是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产生的,而获得利润就应当对形成的风险负责,而不能只对过错责任负责;另一方面,发生在从事危险活动过程中的责任事故的责任,应该强加于从事此种活动的人身上,尽管没有过错也要归责于他(3)。谁获得利益就应该由谁负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这是罗马法上的一个基本精神,在工业事故中,同样存在着这样的推理。这是因为工业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创造过程,它以获得利益为依归,而获得利益的过程自身隐含着侵害风险的存在,换句话说,利益的产生过程伴随着事故风险,那么,事故的代价和利益的产生之间存在着一种投入与产出的对应,作为一种成本,事故应该与生产过程中的其他风险一样,纳入成本。由此可以得出,生产过程与事故风险之间存在着的是一种内在的关联,如果要获得利益,就必须从事生产活动,要从事生产活动,必然冒事故风险,这样就把利益与事故风险捆在一起了。而社会发展是以生产活动此一基本方式来维系的,没有生产活动,人类的进步就无从可言。这样,便形成了这样一种关系链:社会进步→生产活动→事故→赔偿。在这种两难的选择中,风险形成理论作为一种纽带,合乎逻辑地把事故作为一种风险来看待,并把事故视为一种工业成本,成事故风险的承担上采取“形成风险者应负危险责任”的责任格局。
  在对待事故的态度上,西方学者还有另一种解说,这就是偏差(errors)理论。在19世纪甚至在20世纪初期,法学家并没有提出关于事故的一般哲学,在多数国家,工业事故、交通事故,还不被法学家认为是一种事故,而是过错的结果。正是在此种哲学的导引下,假定工业工人可以不间断地在高度紧张的状态下连续工作14小时而不出偏差。尽管严格的研究表明,事故根本上是由人的条件而不是由人的过错造成的,但是,法学家的职业特性和所受的职业教育使他们已经习惯于以过错为基础进行裁判。由于人们无力长时间保持高度注意,预测可能会发生什么,因而在事故数量不断增加时,只有用过错业解答,从而把人类的任何弱点都界定为过错。事实上,把人类自身的这些缺陷视为过错是不合理的。依照偏差理论,偏差并不具有道德上的可受非难性,工业化在很大程度上使损失大多渊源于雇员的差错。在人类的差错与事故侵害之间,存在着正比例关系,人类的差错越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越大,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这种状况只能说明一种事实,事故的增多不是说人类比以前邪恶、更鲁莽了,而只能说明机器使用得越来越多,事故发生得越来越多了。由此可见,正是由于工业化的发展,过错不能适用于现实生活,侵权行为法领域存在着法律推理潜在的变迁。
  从实质上讲,偏差学说认为传统的侵权行为法把人类自身的偏差界定为过错,从而使过错的范围宽泛起来,把不应该由雇员承担的责任也归于雇员,这是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得到的要求的。因而,在传统的侵权行为法所理解的过错概念中,隐含着内在的冲突与不和谐,这种冲突与不和谐随着工业事故的增多,越来越严重,以至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偏差说的意义在于,它从人类自身的弱点出发,探讨过错原则的实质不正义和不合理性,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寻找理论根据。
  二、雇员赔偿制度: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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