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普通法法系的法律分类
普通法法系(英美法系)在法律分类上与民法法系有很大差别。没有受过英美法训练的人较难理解它的分类法。它的基本分类不是公法和私法,而是它所持有的普通法和衡平法。这里所讲的普通法是指英国自11世纪开始,通过王室法官判决逐步形成的、适用于全国的法律,也即由普通法法院所创立和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指自14、15世纪开始,为了补救普通法的不足而由衡平法院(一称大法官法院)根据衡平原则通过判决所形成的法律。普通法和衡平法都体现为判例法。在西方法律中,与判例法对称的是制定法,即议会立法和行政法规等。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内容十分杂乱,二者界线也相当模糊。英国1873年、1875年的司法改革法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合并,企图使普通法和衡平法逐步融合,但在法院合并已一个世纪后,这两种法律之分依然存在。
与民法法系相比,普通法和衡平法二者内部的分类既狭又杂,缺乏系统性和严谨性。它们的分类大体上是从中世纪的诉讼形式发展而来的。
普通法法系之所以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的传统,主要是由于:
1.英国中世纪的历史条件,决定了它的法律是在罗马法之外独立发展起来的;
2.普通法法系没有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分,后者受理所有案件,在美国更发展到法院有权审查法律是否违宪;
3.在普通法法系中,法官在法律的发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他们注重实用、历史传统,轻视法律体系的建立;在民法法系中,法学家所起作用较为显著,他们强调逻辑性、系统性,重视构造和谐的法律体系。但在普通法法系的学术界,多数人还是赞成公私法之分的,他们往往从公私法之分来划分各部门法。1965年英国根据议会法案设立法律委员会,负责提出法律系统化的方案,这表明英国议会对改进法律分类的意图。
三、苏联法律的分类
十月革命后废除了旧法,建立了新的苏维埃法律体系。1922年列宁给司法人民委员会库尔斯基的便条中提出,“不承认任何私法……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
根据苏联一般法学著作,划分部门法的首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次要标准是法律调整的方法。也有人主张,主观因素,即统治阶级的意志也是一个标准。据70年代中期苏联科学院国家和法律研究所正副所长契克瓦泽和齐夫斯所写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文,苏联法律体系由以下九个部门组成:(1)国家法(
宪法);(2)行政法;(3)财政法;(4)民法;(5)家庭法;(6)劳动法;(7)土地法和农业生产的法律调整(即集体农庄法);(8)
刑法;(9)诉讼程序和司法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