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与精神文明(下)

  这里说共产主义道德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要比社会主义法律为广,是就一般意义上讲的。因为在法律中,也有相当多的规定,特别是在一些有关组织、程序上的规定,其本身并不直接涉及人们行为是否合乎道德的问题。例如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老人和儿童等原则,它们都明显地体现了要求人们以高尚道德态度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但有关法律中关于应向哪一国家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之类的规定,至少就它可能规定向法院登记也可能规定向其他政府部门登记而论,这种程序、组织上的规定是与道德问题无关的。
  这里还应注意的是,社会主义法律与共产主义道德是有区别的,但这种区别并不意味它们是分割的,甚至是对立的。客观的事实是:的确有大量社会生活领域,社会主义法律并不加以调整,而仅由道德所调整,因而人们的某些行为虽然是不道德的,但却并不构成违法行为,仅会导致社会舆论的谴责而并不带来法律上的制裁。可是这种情况丝毫不意味社会主义法律赞成或支持这种行为。法律之所以“不加过问”,只是因为国家认为,这种行为虽不利于社会,但或者是因为相对地说,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或者是因为较多的人有这种行为,所以国家首先需要进行更多的教育工作;也或者是因为有些问题是难于由法律确定或处理的,等等。因此,对这些领域,法律不加调整,而仅由道德加以调整。
  正因此,违法行为与仅仅不道德的行为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不变的。例如,在当前,有某些不利于社会的行为可以说仅违反道德但却并不构成违法行为,仅为社会舆论所不齿,但却不能绳之以法。但在以后情况需要或条件成熟时,就可以由法律加以调整,从而使这种不利于社会的行为不仅要受到公众舆论的制裁,而且也应由法律所制裁。
  总之,社会主义法律与共产主义道德之间存在差别,但两者绝非割裂、对立的。法律与道德的对立主要是指法律上所要求的行为是道德上所禁止的,反之亦然。但就社会主义法律的本性或整体来说,这种情况是不应该存在的。
  
【注释】  (23)董仲舒:《春秋繁露•天辨在人》。
(24)《论语•为政》。
(25)《韩非子•显学》。
(2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33页。
(27)《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621页。
(28)参见胡乔木:《关于人道主义和异化问题》,人民出版社版,第45页。该文第45页讲的是共产主义道德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这两个层次;在第37页上提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是“属于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这种意识形态……”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