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儒家著作中曾认为“礼者,禁于将然之前,法者,禁于已然之后。”(29)这种观点同17、18世纪德国法学家托马西斯(C. Thomasius,1655年~1728年)所提出的一个观点相类似。他认为,道德与法律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调整人们的内心活动,旨在求得个人的内心和平,而法律则调整人们的外在活动,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旨在谋求外部世界的和平。因而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差别又可以说是:人们履行道德义务是超越任何外界强制的,而履行法律义务则出于外部强制力(30)。
托马西斯的这一观点以后曾由康德所重述,并对后世资产阶级法学家具有重大影响,迄今虽然多数资产阶级法学家反对这一观点,但还有不少人支持它。
托马西斯之所以强调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界限,主要是为了反对当时封建统治者,尤其是天主教会对人们因所谓“异端”思想而施加刑罚,也就是要求宗教信仰自由。因而在历史上具有一定进步作用。但他对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界限这种划分并不是很科学的。他当然也是从唯心的、超阶级的观点出发看待法律与道德的。所以根本不能科学地说明两者之间界限。同时,即使仅就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之间的区别而论,也不能认为道德仅调整人们的内心活动,而法律则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或相互关系。事实上,无论道德和法律都既调整人们的内心活动,也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例如:按照近代法律,一般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除了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外,还必须有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
至于将是否具有外在强制性作为区分道德和法律界限的标准也是不能成立的。如上所述,法律和道德都具有外界强制性,区别仅在于强制的形式,道德的强制性一般体现为社会舆论的谴责,法律则由国家强制力所保证。特别对社会主义法律来说,托马西斯的那种划分法更是错误的。因为社会主义法律,按其本性来说,代表广大人民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它是建立在对广大人民进行说服教育并由他们中绝大多数人自觉遵守的基础上的。从这一意义上说,强制只是一种辅助的手段。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绝大多数人履行法律义务,就如履行道德义务一样,是自觉的,并非出于对国家强制力的畏惧。
但从托马西斯的观点中,我们不妨对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差别提出两点补充:就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而论,共产主义道德所调整的范围要比社会主义法律为广;就对社会成员的要求而论,共产主义道德对人们的要求要比社会主义法律更高。例如,共产主义道德要求人们忠诚坦白,但只有在人们有诈骗、诬告、伪造货币、证券或作伪证等行为时才构成违法以至犯罪行为。同样地,无产阶级道德要求人们鞠躬尽瘁为人民,但就国家工作人员而论,只有在某种失职或渎职行为时才构成违法以至犯罪行为。从上述意义上讲,我们不妨说社会主义法律体现了共产主义道德的最低要求。
因此,党和国家在对人民进行思想教育时,当然不限于仅教育人民遵守法纪,而且也必然要扩大和提高到共产主义道德的教育。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思想水平的提高,也当然不会仅满足于作为一个守法的公民,而应该要求自己成为一个具有共产主义道德品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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