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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但是在各地进行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中,由于本身《招标投标法》关于资格审查的规定不够明确、完整,因此导致在各地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许多错误理解资格审查的现象。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第十九条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从资格审查的对象来看,第十八条针对“潜在投标人”,而第十九条针对“投标人”。显然,潜在投标人与投标人并不等同。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潜在投标人是指有意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而,投标人应包含在潜在投标人中。《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指的是针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第十九条指的则是针对投标人的资格后审。
  另一方面,由于招标公告主要运用于公开招标,而投标邀请书主要运用于邀请招标,如果第十八条的资格审查指资格预审,则从该条可以引申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都需要设置资格预审。显然,此引申存在问题。公开招标的潜在招标人是不特定的。因而,为了保证只有那些有资格承担该工程的潜在投标人才投入资源去准备投标,需要设置资格预审。而邀请招标中投标邀请书的对象是“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 )。也就是说,发出投标邀请书后,已不需要进行资格预审了,即邀请招标不需设置资格预审。因此,如果上述分析成立,则第十八条中应删去“或者投标邀请书”几字。如果能明确该条的资格审查为资格预审则更佳。尽管邀请招标不设置资格预审,但为了便于招标人以各投标人的综合能力来选择承包单位,往往在评标阶段进行资格后审。
  在实际运作中人们对资格后审的理解也有两种。一种认为是评标阶段对所有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将其结果作为评标标准之一。另一种认为是在评标后期、决标前,对按优先次序排列的中标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如果第一中标候选人审查合格,且双方谈判达成一致,即确定了中标人,无需对其他候选人进行审查。如果第一中标候选人审查不合格,或审查合格而谈判未达成一致,则审查第二候选人,与其谈判……以此类推直至确定中标人。无论作哪种理解,邀请招标设置资格后审是应该的。而公开招标虽然设置了资格预审,但往往预审的要求较低,因此,再设置要求较高的资格后审也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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