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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改造有机体(GMOs)的法律管制

  经过1997年修法后,基因治疗计划的管制统一由FDA 管辖,RAC遂纯化为一个注册单位及推动基因科技公共论坛的研究机构,不再从事计划审查 。甚至从最近NIH 的网站观察,计划注册和推动论坛的工作,已交由基因重组事务办公室(ORDA; Office ofRecombinant DNA Activities)负责,RAC似乎只负学术交流。
  回顾1997年修法之前,基因治疗计划和临床实验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必须接受何种规范,在此时期,美国政府采取两套并行的机制来进行管制。一个是以FDA 为首的药物管制程序,通过把基因治疗临床实验或实施过程所产生载体解释为药物,纳入强制规范。另一则是通过国家卫生研究院(NIH)对基因治疗计划的补助,将研究和实验活动诱入管制程序 。后一种管制模式其实是兼顾了促进科技发展和使研究活动接受国家管制的重目的。这种双轨模式也见于欧洲联盟。
  
  
  
  
  
  表五 美国基因治疗的管制组织和管制架构
  第二节 欧盟基因治疗的法律规范概况
  一、规范基础
  尽管欧洲国家对于基因科技对环境和人类的冲击,相对于美国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例如,对基因改良作物流通的限制),不过,在基因治疗的问题上,欧盟并不急于给予太多硬性的法律规范,而委之于专业规则。原因在于,欧盟也十分了解基因科技对下一个世纪欧洲竞争力的重要性,深怕过于僵化的法律管制会让发展已早一步的美国独占竞争优势 。事实上,早在欧洲共同体条约(European Community’s Treaty)就已经明定,强化共同体的科学及科技基础是共同体的任务之一 。
  欧盟在基因治疗方面的规范基础,首先是第四发展纲领(the Fourth Framework Program),其次是欧洲经济共同体1993 年第2309 号规章(EEC Regulation no.2309/93),再者是专业伦理规范,例如,取自《世界医学协会赫尔辛基宣言》(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s Declaration of Helsinki )的《从事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医师指导建议》(Recommendation guiding physicians in biomed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subjects ),最后,则是由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推动,1997 年签署尚未生效,而美、加、日、澳等非欧洲理事会会员国也参与草拟的《人权与生物医学公约》(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AND BIOMEDICINE ) 。
  第四发展纲领是由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与欧洲共同体理事会(European Community Council) 所制定的关于欧洲共同体在研究与科技领域的发展纲领。发展纲领的目的当然在促进发展,不过其中的《生物医学与卫生纲领》(biomedicine and health program),也为基因治疗确立一些伦理原则和规范原则。首先,确立的伦理原则是,在当前科技状况下,不补助种系基因治疗与复制人,但鼓励体细胞基因治疗。其次规定,要取得欧洲共同体补助的研究计划必须包含一段“伦理声明”(ethical stat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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