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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改造有机体(GMOs)的法律管制

  第一节 美国基因治疗的法律规范概况
  一、规范基础
  美国关于基因治疗最主要的规范基础,是公共卫生法(The Public HealthService Act) 与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法(The Fedral Food Drug andCosmetic Act) 。两者经过1997 年的修法,正式将基因科技产品纳入规范对象,使基因治疗必须接受药物体系的管理,必须取得国家的许可(执照)才能进行。主要管辖机关为食品药物管理局(FDA ;Food and DrugAdministration) 。在管制程序中所适用的评量标准,则以行政命令和专业规则的方式存在,包括FDA 自己订定的《利用重组基因技术制造之新药与生物体制造及测试注意要点》(Points to Consider in the Productionand Testing of New Drugs andBiologicals Produced by RecombinantDNA Technology),主要内容规定实验性新药测试、产品执照、生产设备执照,所有涉及病毒载具的基因治疗及基因治疗产品都必须符合要求 。此外,由国家卫生研究院(NIH)辖下的基因重组咨询委员会(RAC ,Recombinant (DNA) AdvisoryCommission)所订定的《重组基因植入人体基因组计划设计及提案注意要点》(Points to Consider in the Designand Submission of Human Somatic CellTherapy Protocols),则是1997 年修法前申请国家补助的研究计划须遵循的要点。
  二、管制组织和管制架构
  食品药物管理局(FDA ;Food andDrug Administration),主管基因治疗计划(protocol)及基因治疗临床实验(clinical trial)及实施的管制 。辅助机关为FDA下设的生物学评估研究中心 (CBER; Center for BiologicsEvaluation and Research),各研究机构内的审查委员会 (IRB, institutionalreview board),以及属于国家卫生研究院(NIH)的基因重组咨询委员会(RAC, Recombinant (DNA) AdvisoryCommission)。
  依据新修正的公共卫生法(PublicHealth Services Act)及1997 年更新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法(Food AndDrug Administration Modernization ActOf 1997),在美国,除政府部门所提出的计划外,所有商业基因治疗计划都必须取得FDA 核发的执照。这个执照制度正是原来的药物管制程序,经过1997年的修法,正式将基因科技产品纳入适用 。各区域研究机构的审查委员会是整个管制程序的第一关,基因治疗计划在向FDA 提出前,必须经过所在机构审查委员会的许可。机构审查委员会对计划案只做初步的文件审查,审查角度着重于研究者个人(individual investigator)背景以及计划受试者的衡平保护(equity for theindividual human subject)问题,严密的风险和效益评估及技术安全审查,则是FDA 的责任 。FDA 负责整个管制发照程序,但实际的评估工作(evaluation of risk and efficacy )则由所属的生物学评估研究中心(CBER)执行。至于基因重组咨询委员会(RAC),在基因科技产品还只是准用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法的时期,原是和FDA平行的计划审查机构,专门负责向国家卫生研究院申请补助的基因治疗计划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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